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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3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天津重地仓储有限公司与李井增、天津品信嘉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重地仓储有限公司,李井增,天津品信嘉通物流有限公司,天津金而思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3848号原告:天津重地仓储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号120110000219519),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大宋村北(原大宋仓库)。法定代表人:孔凡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益红,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井增,,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东平县。被告:天津品信嘉通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313076-2),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伍旗镇市场路1号203-19(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南召亮,总经理。被告:天津金而思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655013-3),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水景花都12-S23(集中办公区)113号。法定代表人:李刚,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65748327T),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2-13层。代表人:孙敬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彦斌,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重地仓储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井增、被告天津品信嘉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天津金而思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重地仓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益红、被告李井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品信嘉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金而思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重地仓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龙门吊维修费29900元(已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19时许,被告李井增驾驶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C×××××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大宋金海湾仓库卸载集装箱时,在集装箱未脱离车辆的情况下,启动车辆向前行驶,将原告所有的龙门吊碰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井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就其损失提起诉讼。被告李井增辩称,由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天津品信嘉通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天津金而思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受损标的属于原告所有的情况下,被告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19时许,被告李井增驾驶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C×××××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大宋金海湾仓库卸载集装箱时,在集装箱未脱离车辆的情况下,启动车辆向前行驶,将原告所有的龙门吊(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建长)碰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井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市金泰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电机一台(价值6900元),在天津市津衡电脑衡器开发公司购买称重传感器一台(价值3500元),用于维修受损龙门吊。后原告与天津飞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维修协议,由该公司维修原告受损龙门吊,发生维修费21500元。被告李井增交付原告押金5000元。另查明,事故车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天津金而思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事故车津C×××××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天津品信嘉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李井增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津A×××××号事故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赔付原告),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涉案龙门吊所有权问题,原告天津重地仓储有限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记载龙门吊所有人系天津重地仓储有限公司,宋建长只是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涉案龙门吊所有人为原告天津重地仓储有限公司。关于龙门吊维修费,原告提供的与天津飞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维修协议书、维修费用明细、维修费票据、称重传感器票据、电机票据、受损龙门吊损坏情况及维修情况照片等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龙门吊维修费31900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龙门吊维修费319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津A×××××号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赔付原告,故该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交强险之外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合理损失可由上述保险公司足额赔付,故被告李井增、被告天津品信嘉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天津金而思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重地仓储有限公司龙门吊维修费29900元。二、原告天津重地仓储有限公司待保险理赔后,返还被告李井增垫付押金5000元。履行办法: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天津重地仓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9元,由被告李井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