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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孟州市好礼美孕婴用品店与冯亚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州市好礼美孕婴用品店,冯亚辉

案由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83民初858号原告:孟州市好礼美孕婴用品店,住所地孟州市河雍办河雍大道唐人公馆楼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崔俊峰,男,汉族,1989年9月2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新功,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璩璐静,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冯亚辉,男,汉族,1990年9月17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林,男,汉族,1964年1月2日出生,住孟州市。原告孟州市好礼美孕婴用品店诉被告冯亚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市好礼美孕婴用品店的经营者崔俊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新功、璩璐静,被告冯亚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州市好礼美孕婴用品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删除在孟州生活圈、孟州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不实信息,在新浪微博、孟州生活圈、孟州微信朋友圈等新闻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营业损失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在原告处购买了“圣元优博蛋白质部分水解奶粉”6桶。2017年3月9日,被告到原告店里反映说奶粉中有白色的结块,经与厂家联系,此现象系正常现象。被告也单方到孟州市质监局进行鉴定,结论为合格,但被告仍觉得奶粉有问题并在2017年3月28日4时许在新浪微博上发布不实信息,诋毁原告的商业信誉,直到8时许才无法浏览,期间点击量达5、6万人次,并在朋友圈中继续散布此消息。3月29日被告又在孟州生活圈、孟州微信朋友圈发布相同的不实信息,再次诋毁原告的商业信誉。原告为挽回损失,在3月28日向孟州市会昌派出所报案,该所将此案转河雍派出所处理,经该所处理认为够不上诽谤,建议通过诉讼解决,故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冯亚辉辩称,被告2016年12月26日在原告处购买了乳蛋白部分水解婴儿配方粉一件6桶,2017年3月9日在发现有白色结块时到原告的店里反映,当时去没有给出合理解释。2017年3月10日被告和妻子又和圣元公司焦作区域的销售代理卢会娟通过微信沟通,把所购奶粉的二维码传给该销售代理,经查询也没有出过仓库,被告又将情况反映给孟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药监也没有查到进货的凭证,这种情况下被告的妻子李晓凤才在新浪微博上发文,这在当时的情况下不能说是不实信息,况且很短时间内就撤回了,其次在新浪微博上发文说的是被告在原告处所购奶粉的事件,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如果有损失的话也就是圣元公司。所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圣元公司对奶粉实行区域保护性销售,原告没有经过公司许可,不具备销售资格,所以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网络侵权,原告也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提出的十万赔偿更不存在,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经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后,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以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24日,被告冯亚辉的妻子李晓凤在原告孟州市好礼美孕婴用品店处购买“圣元优博蛋白质部分水解奶粉”6桶,给孩子食用过程中,发现奶粉中有白色的结块,2017年3月9日李晓凤与丈夫冯亚辉一起到原告处反映情况,并于2017年3月13日向孟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2017年3月28日李晓凤通过其新浪微博“超想去蹦极”发布“焦作孟州小崔孕婴假奶粉事件”博文,该博文后被孟州生活圈、孟州微信朋友圈相继转发。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孟州市好礼美孕婴用品店认为微博名“超想去蹦极”的博主所发的博文以及朋友圈信息侵害其商誉,应当向该博主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冯亚辉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现有证据证明“超想去蹦极”的博主系冯亚辉的妻子李晓凤而不是被告冯亚辉,故冯亚辉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州市好礼美孕婴用品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爱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