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3行辖终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为永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其他管辖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为永,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3行辖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为永,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裴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项俊波。上诉人徐为永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行初2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作出(2017)沪0115行初239号行政裁定,将案件裁定移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等相关案件管辖规定,故不服原审裁定,并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分别作出的沪保监公开复[2016]8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信息公开答复书”)以及保监复议〔2016〕34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保监局”)对上诉人徐为永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确认上海保监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的第二项答复内容违法。因中国保监会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系改变原行政行为,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法院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另外两项上诉请求,即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的信息公开答复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属于行政诉讼管辖权异议上诉的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巍审判员 朱宇明审判员 朱 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