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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5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郭德英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德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5254号原告:郭德英,女,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鞠芬花,天津奕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津榆支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1055270091B。负责人:张景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鑫,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员工。原告郭德英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宁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鞠芬花、被告宁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津A×××××号丰田牌小轿车维修费280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30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8年1月22日24时止。2017年4月5日14时20分,张鑫驾驶津A×××××号丰田牌小轿车沿香山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其车前部撞到顺行前李文杰驾驶标致牌津K×××××号小客车后部,造成双方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认定,张鑫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文杰无责任,故起诉。宁河支公司辨称,原告主张的维修费过高,被告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评估费属间接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A×××××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2017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8年1月22日24时止。2017年4月5日,张鑫驾驶原告津A×××××号小轿车沿香山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香山道与金江路交口东侧,其车前部撞到顺行前李文杰驾驶标致牌津K×××××号小客车后部,造成双方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鑫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4月15日,天津万达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津A×××××号小轿车损失金额为28000元。原告已支付上述车辆修理费及评估费2000元。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津A×××××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等商业险,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津A×××××号车辆损失维修费,提供了该车车辆损失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亦提供了维修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评估费损失,鉴于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亦提交了交纳此费用的相关票据,原告的主张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属于被告理赔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变成维修费用过高,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书面鉴定申请,亦未提供证据否定该报告书及该鉴定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被告的此变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理赔,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德英车辆维修损失28000元、评估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梁凯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莹附:法条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