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2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何齐强与汤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齐强,汤万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2605号原告:何齐强,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现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连艳,原告之妻,1975年4月11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现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汤万伟,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县,现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何齐强与被告汤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连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万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汤万伟向原告返还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三个月归还,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之后,被告以多种理由拖欠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及其按2%计算利息。被告汤万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被告汤万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何齐强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承诺周转三个月归还,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明确月利率为2%,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未发现瑕疵,可作为定案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率3%,原告自愿主张月利率2%,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汤万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汤万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齐强借款10万元及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艳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丽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