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21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21刑初6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60年4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址为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被捕前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2017年2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德睿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6月22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王秀玲、张志、张贤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日7时35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宁夏平罗县境内的省道3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KM+567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魏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王秀玲、张志、张贤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查询、户籍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赔偿凭证、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车辆抵顶协议、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科学、程序合法、结论准确,且被告人当时未提出任何异议,结合本案在卷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等法定、酌定的从轻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王永碧审 判 员 张 银人民陪审员 王卫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