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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81执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金新建、王国荣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新建,王国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81执55号申请执行人金新建,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执行人王国荣,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山市。金新建与王国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2014)衢江峡商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金新建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王国荣归还欠款130万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被执行人王国荣在本院有多个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商品房、车辆、金融理财产品等财产的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另到被执行人户籍地实地调查,也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金新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王国荣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执行员  何荣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