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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6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卓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006刑初327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卓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黎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南省万宁市人,农民,住万宁市**号。因涉嫌贩卖毒品因病不宜关押于2015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2月24日被抓获,又因病不宜关押。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1��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7]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卓某某在万宁市长丰镇马坡村委会禾仓村木材厂路口处,贩卖1小包毒品给李某某,得款人民币50元,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卓某某身上扣押毒品1小包、人民币210元、手机1部;从李某某身上扣押其刚向被告人卓某某购买的1小包毒品。因卓某某患病不宜关押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卓某某于2016年2月24日在万宁市长丰镇马坡村委会卓某某小卖部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李某某,得款人民币100元,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卓某某身上扣押毒品1小包、人民币100元、手机1部;从李某某身上扣押其刚向被告人卓某某购买的1小包毒品。民警随后在卓某某家中扣押毒品6小包、电子秤1部。2016年12月21日,民警抓获卓某某时,从卓某某身上扣押毒品8小包、人民币115元、手机1部。经鉴定,扣押的18小包毒品中,其中17小包共净重1.29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另外1小包净重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通话清单,证人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毒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故意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扣押的毒品系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扣押卓某某的人民币共计425元、手机3部(型号分别为Coolpad牌号、凯利通L118牌号、oppo牌号)、电子秤1部系毒资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人民币425元、手机3部(型号分别为Coolpad牌号、凯利通L118牌号、oppo牌号)、电子1部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晓晖 pn4efukhcz3wjlbsr3 案件唯一码 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钟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现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审核人:吴晓晖 撰稿:吴晓晖 校对:符进超 印刷:黄静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2017年6月23日印刷 (共印13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