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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6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徐朝霞与林秀萍、林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朝霞,林秀萍,林玉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60号原告徐朝霞,女,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高唐县综合楼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秀萍,女,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林玉成,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徐朝霞与被告林秀萍、林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朝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秀萍、林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朝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秀萍、林玉成偿还原告借款1863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2年9月起,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约定年利率15%,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五份,载明借款八笔,金额共计186300元;被告林秀萍于2016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上载明“证明所有借徐朝霞2012-2014年全部借款现金支付,该款全部已经收到”。被告林秀萍、林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六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服装生意,与二被告系同学关系。自2012年9月起至2013年4月,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分八次共向原告借款186300元,八笔借款均为现金交付。其中2012年9月13日借款3万元、2012年10月12日借款20000元,林秀萍收到借款后书写了借据,之后林玉成在该借条上补写的签名;2012年9月23日林秀萍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书写了借据,之后林玉成将其向原告借款的30000元合并写在该借据上;2013年1月4日林秀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书写了借据,之后林玉成将其向原告借款的6300元合并写在该借据上;2013年4月20日林秀萍向原告借款52000元,并书写了借据,之后林玉成将其向原告借款的18000元合并写在该借据上。2016年3月26日,被告林秀萍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于2016年中秋节后在该借据上注明2012年-2014年的全部借款均是现金交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2012年9月起至2013年4月,被告林秀萍、林玉成向原告徐朝霞借款八次,共计186300元,原告已履行了该借款的交付义务,该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徐朝霞要求被告林秀萍、林玉成偿还借款本金186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林秀萍、林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秀萍、林玉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朝霞借款本金186300元及此款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徐朝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6元,保全费1452元,共计5478元,由被告林秀萍、林玉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圣慧人民陪审员  吕 明人民陪审员  张建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