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民初2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2017-2801原告厦门利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谭正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利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谭正勇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2801号原告:厦门利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聚贤路555号035号幢14-1-12。法定代表人:施粲鸿,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合,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鹏,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正勇,男,汉族,1979年7月7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原告厦门利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施公司)与被告谭正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鹏,被告谭正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合同损失631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底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6)利施(融)字第1183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其中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购买一辆二手保时捷凯宴车辆并出租给被告,租金总额733536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期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于每月末日前支付租金20376元,保证金144400元;被告的违约责任;留购价款144400元;本合同纠纷由合同签订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等。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包括交付车辆(车牌号浙B×××××)等在内的全部合同义务,被告缴纳了保证金144400元和首期租金20376元,其余到期租金均未再支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然拒不依约履行付款等义务,鉴于此情况,原告依约取回车辆并以65万元变卖。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诉讼请求判若所请。被告谭正勇辩称,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63160元,理由是原告对这辆车也要承担责任跟义务,被告没有继续付租金是因为原告没有把这辆车的保险卡、保险单据交付给被告,车辆没有交强险是不能上路的。事情经过如下,被告向二手车店买了本案讼争的卡宴,车辆的价格是80万,当时车行给被告代办银行贷款,由于贷款办不下来,车行告知被告可以向原告贷款。被告向二手车店支付了260776元,和原告约定由原告提供56万贷款,各方约定260776元中的144400元算作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履行合同保证金,原告支付给车行的款项中就直接扣除了144400元。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车辆保险是原告公司代买,被告向原告公司的员工金仁涛转账支付了16142元用于购买保险,但是原告公司迟迟没有给被告这辆车的保险卡及保险单据,所以被告从第二个月开始就没有付租金,被告确实支付了第一个月的租金20376元和保证金144000元。在被告和金仁涛沟通过程中,金仁涛有给被告寄过一份保险卡,但不是被告买的卡宴车的保险卡。2016年12月19日,原告就把车辆开走,车辆被开走被告根本也不知情,第二天还报警,且该车辆不应该只卖65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编号为(2016)利施(融)字第1183号《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利施车辆交接单、声明、车辆所有权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原告利施公司与被告谭正勇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6)利施(融)字第1183号,约定:1、利施公司向谭正勇出租的租赁物系利施公司根据谭正勇对租赁物及卖方的选择而购买的,车辆买卖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一;租赁物车架号为WP1AG2920ELA24836,发动机号为CJT191456;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利施公司向谭正勇交付租赁物之日起计算。2、每月支付一次租金,首期租金在租赁物交付当日支付;谭正勇应支付的租金次数、租金总额及每期应支付的租金数额和支付时间见附件二。3、谭正勇应在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利施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44400元,谭正勇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不用于抵销其拖欠的租金及违约责任,租赁期满后,履约保证金可以抵销留购价款,谭正勇将保证金付至卖家账户,用于扣减向卖方支付的购车款。4、租赁期间内,租赁物的保险由利施公司投保,谭正勇同意由利施公司选择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投保费用由谭正勇承担,若第二年、第三年谭正勇未通过利施公司渠道购买保险,则保险保证金不予退还;利施公司投保的险种包含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等;谭正勇要求增加投保险种的,利施公司可以代办手续,增加险种的保险费用由谭正勇承担;利施公司向谭正勇收取的保险费用,按本合同签订时,保监会公布的合同签订地的保险费率计算,合同签订后,如因谭正勇的原因或保险公司调整保险费率造成租赁物保险费增加的,增加部分由谭正勇负担,谭正勇应于利施公司付清保险费的七日内将增加部分的保险费付给利施公司;谭正勇延迟支付的,每日按增加部分的保险费的千分之一向利施公司支付违约金,如因谭正勇未按时支付保险费,利施公司为谭正勇垫付保险费的,谭正勇应于利施公司垫付保险费七日内,将垫付的保险费付给利施公司;利施公司投保的保险合同、保险单等相关文件的原件由利施公司保管。5、谭正勇延迟支付租金的,每日按拖欠租金的千分之一向利施公司支付违约金;延迟超过3日的,利施公司有权启用租赁物所安装的安全控制仪,限制租赁物的使用,并可暂时取回租赁物;限制使用租赁物5日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利施公司有权要求谭正勇支付剩余全部租金,利施公司有权对暂时取回的租赁物进行变卖;利施公司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扣除变卖费用和留购价后所得金额如果小于剩余的租金和违约金之和,差额部分由谭正勇向利施公司另外支付。6、合同期满后,在谭正勇以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并支付留购价款144400元(保证金可以冲抵留购价)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谭正勇所有。2016年10月31日,原告利施公司通过购买取得讼争车浙B×××××2号卡宴牌汽车(车架号WP1AG2920ELA24836)的所有权;同日,原告利施公司将讼争车辆交付谭正勇。双方均确认在交车时利施公司未向谭正勇交付车辆保险卡,双方还确认谭正勇除了履约保证金144400元,首期租金20376元外,还向利施公司支付了保险保证金15000元,利施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从谭正勇处取回讼争车辆。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双方举证如下:原告提交车辆买卖合同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收回车辆后于2017年1月21日将讼争车辆以6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第三人,被告质证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也认为该车辆不应该只卖650000元。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其与金仁涛的微信聊天记录,在聊天记录中金仁涛向谭正勇发送了其本人名片及讼争车辆的车险报价单,谭正勇向金仁涛转账支付16142元,金仁涛已经收款,证明金仁涛是原告利施公司员工,被告已按约定将购买车险的款项16142元支付给原告公司;2、其与原告公司员工(电话号180××××70522)的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公司没有给被告买保险、寄给被告的保险卡不是本案讼争车辆的,所以被告拒付租金。原告质证认为:1、确认金仁涛是厦门利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车辆是二手车,根据行规第一年保险由被告向车行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以原告作为投保人,全部保险费用由被告支付,具体事宜由二手车行协助被告办理,原告没有参与保险过程。车辆交接单显示原告移交保险卡是因为,在交车时被告向原告确认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牌照由于交通管理部门制作需要时间,所以未在提车时悬挂,但是原告收到牌照后已经及时交付被告,不影响被告正常使用车辆。180××××这个手机号码是原告一个员工的个人号码,讼争车辆已经投保,不影响被告正常适用,另外需要说明的是,目前机动车辆的环保标志已经取消,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租金不能成立。对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主张其将讼争车辆以650000元出售,并提交了车辆转让合同及当天的转账凭证,可以予以确认。被告当庭出示了其与金仁涛的微信聊天记录,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聊天记录经过修改的情况下,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聊天记录显示,金仁涛系以利施公司名义和谭正勇交涉,且其与谭正勇交涉的事项正是讼争车辆的保险投保事项,在原告确认金仁涛系厦门利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情况下,金仁涛收取谭正勇16142元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原告收取了被告支付的16142元车辆保险费用。被告确180××××的手机号码系其员工使用,且原告当庭出示原始手机短信记录,故原告与手机号码180××××的被告员工的短信聊天记录可以视为原、被告沟通过程,短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自2016年11月30日起一直在沟通讼争车辆的保险卡问题,2016年12月13日,被告谭正勇向利施公司提出收到的保险卡并非讼争车辆的;2016年12月14日,利施公司要求谭正勇将寄错的保险卡寄回。本院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权利义务。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内,租赁物的保险由利施公司投保,谭正勇同意由利施公司选择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投保费用由谭正勇承担,若第二年、第三年谭正勇未通过利施公司渠道购买保险,则保险保证金不予退还;利施公司投保的险种包含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等;谭正勇要求增加投保险种的,利施公司可以代办手续”可以看出,利施公司的义务是为租赁物选择保险公司进行投保,费用由谭正勇负担,利施公司主张第一年的保险由谭正勇自行负责购买,不符合双方约定。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所有机动车必须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如前述分析认定,谭正勇根据利施公司对保险公司、保险险种的选择支付了保险费用,但是利施公司迟迟未将讼争车辆的强制保险卡等材料交付给谭正勇,利施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亦未举证证明其为谭正勇实际使用的讼争车辆购买了包括交强险在内的保险,故利施公司违约在先,谭正勇以此为由拒付租金未违反双方约定。利施公司主张谭正勇未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厦门利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89.5元,由被告厦门利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惠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俊贤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