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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5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曹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曹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5民初80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38号。负责人:李兴智,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维雨,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源,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被告曹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维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源经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415016.79元(至2016年7月25日止,本金余额384205.22元,利息26745.62元,罚息2945.34元,复利1120.61元)及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207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随后原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并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发生未按约还本付息的情况,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曹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电子借据截屏、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原告当庭陈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407070685),申请总金额50万元贷款,该申请表条款总则第5条第(1)项约定:要求借款人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本条款项下相关费用;第(6)项约定: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申请表第二条约定了贷款的利息和罚息: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34%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第五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及相应处理: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随后,原告向被告曹源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36149004920),批准:贷款的授信额度金额为50万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9年7月8日。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3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4日。后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发放5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3月19日。被告自2016年2月24日起拖欠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庭审中,原告陈述截至2016年7月25日,被告曹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84205.22元、利息26745.62元、罚息2945.34元、复利1120.61元。另查明,广发银行与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律所接受广发银行委托,作为曹源等人金融借款合同案件的委托代理人,但并未实际支付律师费。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向原告广发银行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信用贷款,表明其愿意接受相关借款条款约束,原告广发银行通过向被告曹源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同意放款,并约定了贷款期限和适用利率等,该两份文件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广发银行已按约履行全额放贷义务,被告曹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广发银行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曹源归还借款本金及偿付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关于原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鉴于律师费未实际发生,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可另行主张。被告曹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借款本金384205.22元;二、被告曹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截至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26745.62元、罚息2945.34元、复利1120.61元及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本息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的标准计付);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25元,保全费280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930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担514元,被告曹源负担10416元(此款由被告曹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以冲抵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燕代理审判员  李莎郦人民陪审员  杨毅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田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