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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申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XX美与陈梅、张永年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XX美,陈梅,张永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申1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XX美,女,汉族,1970年6月9日生,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梅,女,汉族,1970年12月2日生,住江苏省启东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永年,男,汉族,1955年11月11日生,住江苏省启东市。两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辉,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XX美因与被申请人陈梅、张永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6民终1102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根据相关规定,将本案移交本院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XX美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没有认定其与张永年、陈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错误;认定张永年经其介绍将1300万元及其在陈梅账上的200万元以陈梅的名义共同出借给案外人林某,以及认定林某将利息汇至其账户后,其将出借给林某的200万元按月息4%计算的利息留给自己的事实错误。2、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8日作出的(2012)通中民初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足以证实张永年、陈梅与案外人林某之间的1500万元民间借贷纠纷与其无涉。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其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以及案件受理费由张永年、陈梅承担。张永年、陈梅提交意见称,1、他们与案外人林某的1500万元借贷,在本案一、二审中XX美均承认1500万元中有200万元是其出资借款。因当时借款都从陈梅账上走的,借据也是出具给陈梅的,从证据角度只能由陈梅向林某起诉。2、上述借贷其虽受偿了200万元,但在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支付了相应的保全费、诉讼费,加上XX美尚欠其借款100万元。因此,上述受偿款不足以分配给XX美。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XX美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XX美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有无结清;2、陈梅出借给案外人林某的1500万元借款中,有无XX美200万元的出资。对于争议焦点1,XX美称其与张永年、陈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张永年、陈梅辩称XX美尚欠其借款1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双方均主张对方存在借款事实,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据以主张权利的证据为双方间银行往来明细,但该明细只能证明款项走向,无法证明权利义务关系,更没有证明谁为款项的出借人。本院认为,案涉双方就其诉请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自所主张事实的成立,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双方的诉请一、二审均不予支持正确,应予维持。XX美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2,关于陈梅出借给案外人林某的1500万元借款中,XX美称我院2016年6月8日作出的(2012)通中民初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足以证实张永年、陈梅与案外人林某之间的1500万元民间借贷纠纷与其无涉。张永年、陈梅辩称上述借款中有XX美200万元的出资。虽然本院的(2012)通中民初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是依据陈梅与案外人林某之间的借款合同而作出的,案涉标的形式上与XX美无关,但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XX美本人在与张永年的通话录音及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认可陈梅出借给林某的1500万元中有200万元系其转账至陈梅账户后,以陈梅名义共同出借给案外人林某。XX美的上述说法与张永年、陈梅的陈述相一致,现其在本案中否定自己当时的说法,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在申请再审时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的(2012)通中民初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不能作为XX美申请再审的新证据。其申请再审的该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XX美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XX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吴汉军审判员  陈 舜审判员  施素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思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