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2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常州高成莱阳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常州高成莱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2245号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正学路1号南京晨光1865科技创意产业园B10号五楼。法定代表人:张雁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莘,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高成莱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茶山街道常春村委孙家小组。法定代表人:钱忠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利娜,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蕊,该公司员工。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与被告常州高成莱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被告高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利娜、蒋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迅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电梯安装费3523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2万元,请求以352300元本金,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销售给被告电梯23台。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约定被告采购的20台电梯,由原告负责安装,安装费总价1320600元。2014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高成天鹅湖项目安装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增加采购的3台电梯,亦由原告负责安装,安装费总价105000元。同日,双方签订《高成天鹅湖项目安装变更协议》,约定上述电梯中的8台,总计减少安装费8000元。签约后,原告按被告的项目进度,按约完成了上述23台电梯的安装施工,并均通过了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的验收,取得了《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以上电梯安装总价14176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065300元,尚欠安装费352300元。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高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结欠的安装费352300元没有异议。但电梯交付到物业后经常受到业主的投诉,电梯会无缘无故的下落。被告认为电梯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原告提供的安装服务存在一些瑕疵,为了保障电梯以后能够正常使用和保护使用电梯的业主的安全,被告有权将该款项迟延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1日,高成公司(甲方)与迅达公司(乙方)签订《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安装20台电梯,安装费总价1320600元;在安装人员进场前15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作为开工款,在电/扶梯工程按合同约定验收完毕后15日内,甲方付清合同总金额50%的剩余款项……该合同还对工程验收、移交、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7月3日,双方签订《安装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高成公司新增3台电梯由迅达公司负责安装,安装费总价105000元。2014年12月,双方又签订《高成天鹅湖项目安装变更协议》一份,约定对原合同中8台电梯的安装价格从651400元变更为643400元,即总计减少安装费8000元。签约后,迅达公司按约完成了上述23台电梯的安装施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为上述电梯出具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最后一批电梯的检验日期为2015年9月29日。此后双方签收了《安装工程项目移交书》。高成公司对尚欠安装费352300元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迅达公司与高成公司签订的《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安装补充协议》、《高成天鹅湖项目安装变更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迅达公司按照高成公司的要求完成安装工作,交付工作成果,高成公司应该按照约定给付报酬。高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安装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对逾期付款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迅达公司要求高成公司支付352300元安装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高成公司辩称涉案电梯的安装存在一些瑕疵,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涉案电梯经验收均已合格,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常州高成莱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支付安装费352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5元,减半收取计3517.5元,由常州高成莱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吴光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