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4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魏清川诉国瑞煜辉(武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清川,国瑞煜辉(武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14民初521号原告:魏清川,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辛街乡辛街村委会辛街街子*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忠良(系魏清川的弟弟),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河图镇魏家村委会下魏家*组,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国瑞煜辉(武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100号六楼。法定代表人:席蓉,总经理。原告魏清川与被告国瑞煜辉(武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书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即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被告通过淘宝网订立买卖合同,被告通过快递公司将相应货物邮寄至原告确认的收货地点“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秋锦路千万加物流园贤内助物流”,该地址属于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上述收货地址作为合同履行地属于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国瑞煜辉(武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普 熙人民陪审员 李江丽人民陪审员 郭XX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智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