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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8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邵银仙与上海弘利纺织品有限公司、金爱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银仙,上海弘利纺织品有限公司,金爱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8090号原告:邵银仙。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荣,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弘利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妙娥,总经理。被告:金爱君。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银仙诉被告上海弘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利公司)、金爱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荣、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银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64,202.18元(医疗费63,21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46,410元、护理费9,280元、误工费2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邵银仙于2015年3月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是打扫清洁卫生,被告金爱君挂靠在被告弘利公司处。2015年10月16日中午11点左右,原告在厂内打扫过程中运送垃圾,从四楼下楼时跌伤,不能动弹,经厂内人员发现后送至奉城医院救治。针对原告伤势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之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屡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无雇佣关系,被告从未雇佣过原告邵银仙进行清洁工作,不知道原告邵银仙如何受伤,伤后由被告帮助开车由厂区送至医院。被告无需对原告的受伤负责。工厂由被告弘利公司经营,被告金爱君受委托管理工厂,是工厂工作人员。如果法庭认为存在雇佣关系,则责任主体应是被告弘利公司,且原告自己存在重大过失,应由原告承担大部分责任。对损失中的医疗费认为应审核原件并扣除相应的医保部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由法院酌定;对误工费认为原告已经70岁了,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原告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律师费未见发票。原告邵银仙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邵银仙丈夫施明静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损害事实;2、宋月妹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之间雇佣关系及被告送原告邵银仙就医的事实;3、出院小结、费用小项统计、医药费收据、病历卡等一组,拟证明原告邵银仙因治疗花费医疗费63,212.18元;4、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邵银仙的伤残等级以及三期情况;5、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曾经承认原告受伤的地点在被告厂区内的事实;6、原、被告身份信息一组,拟证明双方主体资格。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工资单封面一份,拟证明2015年是证人宋月妹的丈夫过世后,证人表示不能一个人扫地,所以由原告丈夫施明静和证人一起受雇打扫卫生,而非原告本人。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于原告邵银仙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是事实;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4、5、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叫施明静爱人打扫,因名字不知道,就写了施明静的名字,但实为施明静代领,施明静为总厂区门卫,偶尔会帮原告打扫,但不存在兼职情况。本院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可。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邵银仙与被告弘利公司系雇佣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弘利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5年10月16日上午,原告邵银仙在被告弘利公司生产经营的楼层劳作,在搬运垃圾下楼时不慎摔倒受伤,入院治疗。后经原告邵银仙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邵银仙的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7月1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邵银仙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邵银仙因意外致左股骨颈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相当于交通事故X级伤残。邵银仙伤后可予以休息24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另查明,1、原告邵银仙定残时,已年满70周岁,尚未年满71周岁;2、在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摔跤原因是背着东西,下楼梯时一脚踏空,导致受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为被告的雇员。依据庭审调查,本院分析原告受伤的地点、证人证言内容、原、被告的陈述等,认为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弘利公司雇佣原告从事保洁工作且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故被告弘利公司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邵银仙主张的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现被告弘利公司自认被告金爱君为公司管理人员,而原告邵银仙未举证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认可。至于原、被告间责任比例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具有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对安全义务的认知、对工作环境的责任,酌情确定被告弘利公司对原告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具体损失,对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10天,计20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邵银仙的伤情酌情按30元/日为标准,按90日计算为2,7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6,410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邵银仙主张2,320元/月标准计算120日,合计9,280元;误工费,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保洁工作的收入情况,以500元/月为标准计算240日为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参照原告邵银仙伤残等级及当前司法实践,确定为10,0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邵银仙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300元;律师费,原告根据发票确定为3,000元。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由本院依法确定。综上,原告邵银仙因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0,03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46,410元、护理费9,280元、误工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15,927.70元。该损失由被告弘利公司赔偿其中的75%,计86,945.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弘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银仙86,945.78元;二、驳回原告邵银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4元,减半收取计1,792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792元,由原告邵银仙负担1,343元,由被告上海弘利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2,4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褚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