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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22执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雪英锅炉厂与扎曼别克·波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雪英锅炉厂,扎曼别克·波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2222执167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雪英锅炉厂,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河滩北路***号。诉讼代理人张丽平,新疆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扎曼别克·波汗,男,哈萨克族,1980年11月13日出生,住巴里坤县。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雪英锅炉厂与被执行人扎曼别克·波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2222民初4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根据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雪英锅炉厂要求被执行人扎曼别克·波汗应给付案款47900元,合计47900元,执行费618.5元。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扎曼别克·波汗要求按月分期付款2000元。对被执行人扎曼别克·波汗依法进行了四查,被执行人扎曼别克·波汗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雪英锅炉厂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表示可以延期执行。据此,依照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具备被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丹    乃审判员 吕  晨  亮审判员 木汉·阿合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萨  玛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