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4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4511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江阴市。被告:杨某,男,汉族,住泰兴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7275元、利息1000元(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按年利率6.5%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6日前,被告分批向原告购买装饰万能胶、玻璃胶等未付款,共欠原告货款7275元,并于2015年5月16日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李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杨某于2015年5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胶水柒仟贰佰柒拾元整(7275)”。被告杨某未答辩亦未举证。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差欠原告的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凭条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款项,并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给付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利率计算标准偏高,本院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5.5%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利息为820.26元。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利息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货款7275元、利息820.26元,合计8095.26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