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7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郑向阳与XX江、陈西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向阳,XX江,陈西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7052号原告:郑向阳,男,1982年0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山东平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江,男,1982年0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被告:陈西文,男,1975年0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小玲,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向阳诉被告XX江、陈西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向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被告XX江、陈西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向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41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郑向阳诉称,2017年3月1日23时50分许,被告XX江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在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兰山区新华路与银雀山路路口与正在行走的原告郑向阳相撞,造成原告郑向阳受伤。被告XX江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大量的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江辩称,我方自愿承担原告合法的损失。被告陈西文辩称,被告XX江租赁我的车辆运营,赔偿责任由被告XX江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依法核实肇事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赔拒赔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第27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施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23时50分许,被告XX江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兰山区新华路与银雀山路路口东100米处时,与行人原告郑向阳相撞,造成原告郑向阳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XX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向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郑向阳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花费医疗费269516元,其中被告XX江垫付了10000元。原告因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门诊诊查费657元。另查明,被告XX江驾驶的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系租赁自被告陈西文,上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西文在本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不计免赔,且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能够证实其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尽到免赔事项的提示、告知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鲁Q×××××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15%的免赔率,不足部分由被告XX江依据事故责任比例90%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诊查费,有相关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原告非医保用药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向阳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269516元、诊查费657元,共计2701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99032.35元(260173×90%×85%);由被告XX江赔偿35123.36元-10000元(垫付)=25123.36元;二、驳回原告郑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862元减半收取2431元、保全费520元,计2951元,由被告XX江负担2926元,余款由原告负担。上述款项,被告XX江应赔偿原告28049.36元,该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直接汇入原告郑向阳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相公支行,62×××6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209032.3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直接汇入原告郑向阳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相公支行,62×××63)。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瑞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 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