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2民初2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肖洋与沈阳圣罗伦斯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洋,沈阳圣罗伦斯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2735号原告:肖洋,男,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肖凤新,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苏兰华,女,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沈阳圣罗伦斯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桃仙大街6F5-1号2门。法定代表人:赵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玲,系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洋与被告沈阳圣罗伦斯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凤新、苏兰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彻底维修房屋漏雨问题;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不履行职责造成原告房屋漏雨导致的物品损失4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小区的业主,原告的房屋地址为沈阳市区某街6F5-4号163,原告住房在顶楼,一直漏雨,原告曾有十余次找到被告要求维修,虽然被告每次都承诺维修,但始终没给维修。被告辩称,房屋维修在保修期内应由开发单位承担,过质保期需启用房屋维修基金,原告诉请房屋时间超过保修期应启用维修基金,物业不是维修基金启动主体,不应当承担原告诉请侵权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会签单、缴费记录、物业服务内容及标准、照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肖洋系某区某号楼某单元某业主,被告为该房屋提供物业服务,因该房屋漏雨导致原告家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房屋漏雨属于房屋质量问题,不属于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范围,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维修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维修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世刚审 判 员 刘 丽代理审判员 肖雁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