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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邓建东、邓景祥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建东,邓景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1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建东,男,汉族,1971年1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叶松盛,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俊雄,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景祥,男,汉族,1972年4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潘伟燕,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业,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建东因与被上诉人邓景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2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邓建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邓景祥支付3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3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至2016年10月24日以5024.25元为限);二、驳回邓景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3182元,由邓景祥负担25元,由邓建东负担3157元。原审案件保全费2170元,由邓建东负担。邓建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邓景祥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邓景祥承担。东莞市程海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海公司)于2014年4月8日成立,股东包括邓业开、邓建东、梁灿光。双方一审中确认投资人还包括邓任权。涉案协议书是邓景祥事先拟好再让程海公司确认的,且落款处签名为程海公司。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且邓景祥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行为。双方均为程海公司的投资者,无需对程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协议书中约定邓景祥退出投资,由程海公司向其支付款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一审法院遗漏了程海公司,本案应发回重审。邓景祥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邓景祥提交的2016年11月2日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邓建东是程海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至于程海公司是否曾经发生过股东的变更,与本案无关。邓建东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邓建东应否向邓景祥退回投资款330000元。邓景祥接受邓建东的邀请,自愿出资加入程海公司的经营与管理,共负盈亏,双方之间已形成合伙关系。对于邓建东认为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邓景祥提交的协议书约定,邓景祥退出程海公司的经营,邓建东确定于2016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现金330000元。该协议有邓建东、邓景祥的签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邓建东、邓景祥具有法律约束力,邓建东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邓景祥退回投资款330000元。邓建东并无证据证明该投资款应由程海公司退回,对于邓建东认为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邓建东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352元,由邓建东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雷德强代理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嘉律谢爱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