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903执713号之十一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刘志平刘林刘君黄德菊王元贵申请执行蒋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志平,刘林,刘君,黄德菊,王元贵,蒋秀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903执713号之十一申请执行人:刘志平,男,汉族,住遂宁市安居区磨溪镇永灵村。申请执行人:刘林,男,汉族,住遂宁市安居区磨溪镇永灵村。申请执行人:刘君,女,汉族,住遂宁市安居区磨溪镇登高村。申请执行人:黄德菊,女,汉族,住遂宁市安居区磨溪镇玉平村。申请执行人:王元贵,男,汉族,住遂宁市安居区磨溪镇玉平村。被执行人:蒋秀琼,女,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富源路办事处马宗岭社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0903民初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蒋秀琼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蒋秀琼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蒋秀琼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401.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 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其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