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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6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沭阳经济开发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亿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陈森棋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经济开发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江苏亿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陈森棋,章岳祥,吴先群,陈相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6680号原告:沭阳经济开发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迎宾大道与宿迁大道交汇处东吴银行大楼10楼1008室。法定代表人:刘瑞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兆明,江苏雅凯律师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亿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萧山路58号。法定代表人:陈森棋,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森棋,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武义县人,居民,住沭阳县经济开发区。被告江苏亿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陈森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尔谋,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亿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陈森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莉,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岳祥,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武义县人,居民,住沭阳县经济开发区。被告:吴先群,女,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武义县人,居民,住沭阳县经济开发区。被告:陈相安,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武义县人,居民,住沭阳县经济开发区。原告沭阳经济开发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济开发区公司)诉被告江苏亿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星公司)、陈森棋、章岳祥、吴先群、陈相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兆明,被告亿星公司、陈森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岳祥、吴先群、陈相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济开发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亿星公司给付原告代偿款5152011.60元、违约金(自2017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22576元;2.原告有权就沭阳县沭开他字第S00193号抵押登记证明记载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陈森棋、章岳祥、吴先群、陈相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亿星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亿星公司提供房地产作抵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由原告为被告亿星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亿星公司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担保合同》,就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同日,被告陈森棋、章岳祥、吴先群、陈相安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原告按约定为被告亿星公司的50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但被告亿星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为其代偿本息合计5152011.60元,特提起诉讼。被告亿星公司、陈森棋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及原告代偿银行贷款本息没有异议,辩称违约金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章岳祥、吴先群、陈相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原告(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亿星公司(乙方,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亿星公司向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办理最高额业务,甲方为其向贷款方提供担保,担保借款最高余额为壹仟叁佰万元,贷款期间自2014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5日止,乙方自愿提供坐落于沭阳县经济开发区萧山路99号公司内的房地产等资产作抵押物设定抵押权,设定的最高额抵押的最高限额为壹仟叁佰万元,最高额抵押的决算期即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期为2018年6月5日;抵押反担保的保证范围为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等,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手续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和损失,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2014年6月6日,被告亿星公司以在建厂房设定抵押,在江苏沭阳经济开发区房屋登记办公室办理了沭阳县沭开他字第S00193号《企业在建厂房抵押登记证明》。抵押登记载明:抵押权人为经济开发区公司,房屋所有权人为亿星公司,房屋坐落于沭阳经济开发区××路××号,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利范围为13000000元,权利范围37393.70平方米。2016年6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亿星公司(乙方)签订《贷款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在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甲方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乙方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甲方同意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乙方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甲方代为偿还后,有权向乙方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有权处置抵押物后,优先受偿;乙方不能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从甲方代偿之日起按代偿贷款金额的万分之8.3/日收取违约金。2016年6月7日,原告(权利人,甲方)与陈森棋、章岳祥、吴先群、陈相安(保证人,乙方)分别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陈森棋、章岳祥、吴先群、陈相安愿意为借款人亿星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保证的甲方提供反担保,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保证担保范围包括:甲方为借款人向银行提供担保的范围,同时,乙方还应承担甲方为借款人承担保证责任实际发生的费用和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以及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甲方代偿之日起二年。陈森棋、章岳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还约定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合同外又有物的担保的,陈森棋、章岳祥自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或同时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森棋、章岳祥、吴先群、陈相安向原告确认了送达地址,并约定甲方或人民法院向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相关文件,无论本人签收、或者他人代收、或者被退回,均视为已送达。同日,被告亿星公司(借款人)与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实际借款日和还款日以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利率按年利率8.466%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变;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亿星公司(债务人)、原告经济开发区公司(保证人)与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本金数额为5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6月8日,贷款人向亿星公司发放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8.466%,结息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到期日期为2017年6月6日。被告亿星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为其代偿35280.39元,2017年1月31日为其代偿36450.83元,2017年2月28日为其代偿36579.41元,2017年3月30日为其代偿5043700.97元。上述代偿款合计5152011.60元。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与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22576元。本院按被告章岳祥、吴先群、陈相安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亿星公司、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亿星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亿星公司与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亿星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原告与亿星公司约定未按期还款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要求被告亿星公司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亿星公司辩称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亿星公司给付其代偿款5152011.60元并从2017年3月30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亿星公司就律师费的承担作了明确约定,由于被告亿星公司未按约定还款致原告维权提起诉讼,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数额亦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亿星公司给付律师费2257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亿星公司以不动产设定抵押,并在相关部门进行了登记,原告对被告亿星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在登记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森棋、章岳祥、吴先群、陈相安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向为被告亿星公司借款5000000元提供保证的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中陈森棋、章岳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如主合同项下除保证合同外又有物的担保,自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或同时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先群、陈相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未对被告亿星公司所提供的物的担保与保证人的保证的实现顺序作出约定,债权人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陈森棋、章岳祥、吴先群、陈相安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亿星公司追偿。被告陈森棋、章岳祥、吴先群、陈相安向原告确认了送达地址,并约定人民法院向其确认送达地址邮寄相关文件,视为已送达。本院按其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传票等诉讼文书,视为送达。被告章岳祥、吴先群、陈相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亿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沭阳经济开发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152011.60元、违约金(以5152011.6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及律师费22576元;二、原告沭阳经济开发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享有的债权对被告江苏亿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以沭阳县沭开他字第S00193号《企业在建厂房抵押登记证明》登记财产为限在1300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森棋、章岳祥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江苏亿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森棋、章岳祥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亿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吴先群、陈相安就本判决第二项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江苏亿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所负债务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先群、陈相安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亿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22元,减半收取24011元,由被告江苏亿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陈森棋、章岳祥、吴先群、陈相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02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员  岳 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孔玛丽书 记 员  周咏仪书 记 员  章静怡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权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