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3执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程某与霍某某、洛阳市涧西区某某跆拳道俱乐部、洛阳市某某健身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区某某跆拳道俱乐部、霍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某,霍某某,洛阳市涧西区某某跆拳道俱乐部,洛阳市某某健身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区某某跆拳道俱乐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303执895号申请执行人:程某,男,汉族。被执行人:霍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洛阳市涧西区某某跆拳道俱乐部。经营者:霍某某。被执行人:洛阳市某某健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霍某某。被执行人:洛阳市西工区某某跆拳道俱乐部。经营者:霍某某。被执行人:霍某某,男,汉族。本院在执行程某与霍某某、洛阳市涧西区某某跆拳道俱乐部、洛阳市某某健身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区某某跆拳道俱乐部、霍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3民初33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霍某某、洛阳市涧西区某某跆拳道俱乐部、洛阳市某某健身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区某某跆拳道俱乐部、霍某某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提取、扣留被执行人存款66000元及执行完行完毕时的利息,如存款不足,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孙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