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钟响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响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刑初15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响玲,男,汉族,1976年1月17日生,无业,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拘留,于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薛启刚,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响玲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响玲及其辩护人薛启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钟响玲利用被害人单某对其的感情和信任,编造自己老家盖房、儿子当兵走关系、与他人合伙做大蒜生意、高息借款等虚假事由,多次骗取单某钱款共计148000元,并将骗取的钱款用于自己赌博、挥霍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辨认笔录;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单某的陈述;被告人钟响玲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响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响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予以供认,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犯罪数额有异议,认为应扣除2015年5月26日马传良借款20000元;对没有借条的借款部分不能确定,不应认定;对于钟响玲以其儿子当兵及盖房名义借款有客观事实,不属于诈骗款项;2、该案应区别于一般的诈骗案件,钟响玲与单某系恋爱关系,涉案款项部分用于共同生活;3、被告人钟响玲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属于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无不良嗜好;到案后主动交代,系坦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钟响玲利用被害人单某对其的感情和信任,编造自己老家盖房、儿子当兵走关系、与他人合伙做大蒜生意、高息借款等虚假事由,多次骗取单某钱款共计148000元,并将骗取的钱款用于自己赌博、挥霍等。2016年11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钟响玲被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侦查大队民警在罗庄××小区×号楼×单元××室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借条六份,证实五份为钟响玲伪造借条由其提供担保借单某钱款情况,其中段某10000元、钟某310000元、钟某120000元、钟二孩10000元、钟家艳10000元,一份为马传良借款20000元。(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单某账户资金流动情况。(3)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证实钟响玲生于1976年1月17日等个人基本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30日,钟响玲被抓获归案,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刑事控告信,证实单某于2016年11月20日对钟响玲提出控告。2、辨认笔录证实,单某辨认出钟响玲。3、证人证言(1)钟某1证实,其不认识单某,也没有让钟响玲担保从单某处借过钱。(2)钟某2证实,其有多个表兄弟,都不住在其村,都不认识钟响玲。其不认识单某,也没听说过钟响玲为别人担保借钱的事。(3)段某证实,其不认识单某,也没有让钟响玲担保从单某处借过钱。(4)钟某3证实,其不认识单某,也没有让钟响玲担保从单某处借过钱。4、被害人单某的陈述,证实钟响玲以盖房为由骗取其30000元,后还给她7000元。以其儿子当兵为由骗取10000元,以收蒜为由骗取40000元,以他人借款为由骗取105000元,其中有借条的有马传良借20000元(马传良已将钱还给钟响玲,钟响玲没有还给单某)、钟某1借20000元、段某借10000元,钟某3借10000元、钟二孩借10000元、钟家艳借10000元,没有借条的有钟士光借10000元,钟家四借10000元,钟某2表弟借20000元,“艳飞”借5000元。钟响玲共骗了她213400元。5、被告人钟响玲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4月份至2016年5、6月份,多次骗取单某欠款,其中单某为其缴纳4200元学驾照费用,为其买拔蒜机垫付2000元,以家里盖房为由骗取8000元,以其儿子当兵为由骗取10000元,以收蒜为由骗取40000元,通过伪造借条等方式以其提供担保借款给他人为由骗取90000元(钟家艳10000元、钟二孩10000元、钟某310000元、钟某2表兄弟10000元、钟士光10000元、钟家玲20000元、钟家四10000元、段某10000元),这些钱其都用于赌博以及日常花销了。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响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钟响玲系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钟响玲以为他人借款为由骗取单某的部分款项,虽没有借条,但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部分,可以认定;对于钟响玲以其儿子当兵以及盖房为由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其所称用途,且被告人将以上款项均用于个人挥霍,并没有归还的意思,均应认定为诈骗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钟响玲上述情节并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其应受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响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2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钟响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单玲丽14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晓艳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