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5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金生与缪忠平、朱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生,缪忠平,朱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5482号原告:刘金生,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世凯,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缪忠平,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被告:朱黎明,女,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江永县,原告刘金生诉被告缪忠平、朱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世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忠平、朱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缪忠平偿还原告拖欠的借款本金90000元和违约利息(以借款总额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3%,自2015年5月24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朱黎明对被告缪忠平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缪忠平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缪忠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如被告缪忠平违约,应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月利息;被告朱黎明作为担保人等。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缪忠平支付了100000元借款,被告缪忠平应依约还款。然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缪忠平仍拖欠原告90000元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朱黎明应对被告缪忠平在借款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刘金生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2.建设银行转账凭条;3.国有土地使用证;4.房地产权证;5.居住证明;6.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被告缪忠平、朱黎明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借款人(甲方)缪忠平、出借人(乙方)刘金生、担保人朱黎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如有违约每月按总金额的3%支付利息。签订借据当天,刘金生向缪忠平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100000元。2016年9月2日,朱黎明通过银行向刘金生转账10000元。刘金生确认该款系归还借款本金,故缪忠平尚欠借款本金90000元未予归还。因缪忠平未按约还款,刘金生催款未果,遂于2017年3月29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刘金生主张缪忠平向其借款100000元,提供了借款协议、转账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刘金生按约出借了100000元,并自认缪忠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尚欠90000元未予归还。本院予以认定。缪忠平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刘金生偿还欠款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约定如有违约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现刘金生主张从借款逾期归还之日即2015年5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该利息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予以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关于刘金生主张朱黎明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2013年11月23日借款协议中债权人刘金生、保证人朱黎明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亦未约定保证期间,缪忠干不履行债务时,朱黎明应对缪忠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从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缪忠干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依法定方式行使债权,则保证人朱黎明免除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刘金生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缪忠平、朱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均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缪忠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金生返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4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日,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驳回原告刘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4元,减半收取为17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金生负担217元,由被告缪忠平负担1500元(该款被告缪忠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刘金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威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