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曾胜华与黄玉才、胡金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胜华,黄玉才,胡金铃,蒋双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11号原告:曾胜华,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平,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玉才,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胡金铃,女,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蒋双桥,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原告曾胜华与被告黄玉才、胡金铃、蒋双桥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胜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平、被告黄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金铃、蒋双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胜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玉才、胡金铃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8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以后利息计算至还清日止;2、被告蒋双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黄玉才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2015年9月3日,黄玉才支付原告100000元。被告蒋双桥对借款本息予以担保。被告黄玉才支付2016年10月28日前的利息后,未再还本付息。特诉诸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玉才对原告曾胜华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不持异议。被告胡金铃、蒋双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曾胜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黄玉才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的户籍资料及黄玉才与胡金铃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借条等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与当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黄玉才与被告胡金铃系夫妻关系。被告黄玉才因办公司经商需要资金,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曾胜华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今借到曾胜华人民币300000元是实,每月按2分计息,借款人黄玉才,2014年4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黄玉才交付款项。2015年9月3日,黄玉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015年9月10日,被告蒋双桥以担保人身份在上述借条上签名。黄玉才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28日止,此后未再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曾胜华与被告黄玉才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收后,被告黄玉才除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外,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全部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相应的民事责任。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黄玉才与被告胡金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胡金铃负有偿还的义务。被告蒋双桥系借款保证人,虽未约定保证方式、期限,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蒋双桥对黄玉才未偿还的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玉才、胡金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曾胜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8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28日止,以后利息按同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蒋双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442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均由被告黄玉才、胡金铃、蒋双桥承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姚作化代理审判员 佘堆元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邓 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返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