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2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徐守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公司,徐守稳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2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大丰区金丰南大街103号。负责人:沈克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静,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守稳,男,1969年6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安县,现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成林,盐城市建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大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守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7)苏0982民初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大丰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徐守稳的车辆是在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失,非因交通事故,且未投保相应的附加险,其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二、本案中我司提供了保险抄单及相应的保险条款,也均显示徐守稳并未投附加险,其无法依据扩展条款向我司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徐守稳辩称: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上诉人投保时保险的名称为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不是普通车辆的商业保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徐守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大丰支公司赔偿徐守稳车辆损失288851元、财产损失12600元、停营损失118322元、交通费1686元、施救费4000元、吊车费10000元、住宿费80元、汽油费277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458309元;二、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大丰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0日,徐守稳为其所有的牌号为苏J×××××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泵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大丰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约定商业险投保条款名称为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43.4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3日24时止。其中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由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七条约定,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九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八)在作业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毁及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九)被保险机动车举升、吊升物品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被吊物品的损失;第十八条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要求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大丰支公司提供其就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已向徐守稳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应证据,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大丰支公司未能提供。2016年9月24日,具有合法驾驶资质的徐守稳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前往位于大丰经济开发区的大丰培耘电子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到达后由具备合法操作资质的赵凯锋进行作业。在作业工程中,泵车陷入泥土内,导致泵车及所做的水池模板部分受损。上述事故发生后,徐守稳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大丰支公司报险。大丰区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民警出警,并于2016年10月11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6年9月24日11时54分,徐守稳(,江苏省南通市南通海安人,015365505358)向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110报警:其驾驶混泥(凝)土(苏J×××××)泵车作业时,车辆陷入泥土,请派出所帮助。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值班民警立即至现场,发现泵车车身倾斜,陷入土中,驾驶员徐守稳(男,)反映:2016年9月24日11时45分许,其混凝土泵车在施工时,泵车左前支架路面下沉,泵车陷入泥土内,致建筑水池模板和泵车部分受损。”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大丰支公司接到报险后对事故的发生进行了核实,但未对车损进行核损。为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徐守稳支出施救费4000元、吊车费10000元。为处理事故理赔相关事宜,徐守稳委托盐城市建军法律服务所全权处理,盐城市建军法律服务所于2016年9月25日委托金威公司对事故车辆的车损、造成的物损以及泵车停营损失进行鉴定,支出评估费20000元。9月27日,徐守稳将其苏J×××××号泵车送至江苏三翼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三翼公司)进行维修,其中泵车大梁三翼公司无法修理,徐守稳遂于2016年10月29日将大梁送至浙XX策经贸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维修。三翼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向徐守稳出具维修中心放行单,载明泵车于当天完成维修。徐守稳主张因维修支出交通费1686元、住宿费80元、汽油费2770元。金威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盐金鉴证[2016]第0925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苏J×××××号泵车的维修费用为288851元[配件项目费用(68111+59910)+修复工时费用(67400+93980)-残值550];泵车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水池顶板损坏、墙板模板倒塌、钢筋变形以及砼工损失合计为12600元;泵车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11月17日修理期间的停营损失为118322元。一审法院审理中,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大丰支公司曾于2017年2月23日申请对案涉车辆的车损及造成的财损进行重新鉴定,后又于2月28日申请撤回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为徐守稳未投保损失扩展附加险,且车辆及财产已实际修复,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一审法院认为,徐守稳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大丰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大丰支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第九条的约定,案涉损失不属于其赔偿范围,不予采信。首先,保险合同的第七条、第九条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大丰支公司未就该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次,根据保险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的约定,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的车辆损失、财产损失以及必要的施救费用,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具备合法操作资质的赵凯锋在操作保险车辆的过程中,由于地面下陷造成车辆倾覆,导致泵车损坏、水池模板损坏,属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大丰支公司的赔偿范围。至于徐守稳因事故造成的泵车损失以及财产损失,其提供金威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及修理费发票,以证实其泵车损失为288851元、财产损失为12600元,并提供施救费及吊车费发票,以证实支出施救费及吊车费合计14000元。由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大丰支公司未就事故损失进行定损,又不申请一审法院对此进行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采纳徐守稳的证据,对上述徐守稳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由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大丰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出具定损报告,徐守稳为确定损失金额进行鉴定支出的费用20000元亦应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大丰支公司承担。至于徐守稳主张的停营损失118322元、交通费1686元、住宿费80元、汽油费2770元,均属于间接损失,并非双方约定的商业险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徐守稳主张的代理费,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书面证据,且该费用亦不在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大丰支公司应向徐守稳赔偿人民币335451元(泵车损失288851元+财产损失12600元+施救费4000元+吊车费10000元+鉴定费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大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徐守稳支付保险赔款335451元。二、驳回徐守稳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76元,减半收取4088元,由徐守稳负担1096元,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大丰支公司负担299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徐守稳未投保相应的附加险,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大丰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付责任。本院认为:徐守稳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大丰支公司为其所有的牌号为苏J×××××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泵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特种车保险条款》保险责任中明确载明:因碰撞、倾覆、坠落等情形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该投保车辆在大丰培耘电子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地作业中,泵车陷入泥土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受损,符合《特种车保险条款》保险责任范围所确定的情形。虽然《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二)项约定“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二审中,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大丰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特种车保险条款》免责条款对徐守稳不产生效力。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大丰支公司提出未签订附加险,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是否签订附加险,不影响本案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大丰支公司承担赔款的责任,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大丰支公司向徐守稳支付保险赔款335451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17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维群审判员 胥 霞审判员 钟红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