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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8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褚英群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施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英群,施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8695号原告:褚英群,男,1970年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明,上海晋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群,女,1968年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XXX室。主要负责人:丁晓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星辰,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褚英群与被告施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褚英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明、被告施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星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4,110元,其中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余款由被告施群负责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5日19时45分许,在奉贤区南桥镇育秀东区375号处,被告施群驾驶沪C2XX**小轿车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沪C2XX**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未构成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9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被告施群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误工费应扣除病假工资,年终奖损失不予认可,拐杖费用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三期”情况等属实;2、事故车辆沪C2XX**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事发后,原告经门急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009.60元;4、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拐杖费16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5、事发时,原告在湾泰化工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每月固定收入为5,280元,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三个月,期间单位发放病假工资合计7,881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施群的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沪C2XX**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诊断报告书及医疗费票据、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湾泰化工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病假工资发放证明、原告的纳税记录、购买拐杖的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沪C2XX**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施群按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3,009.60元,由相应的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30元/天,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30天计算为900元;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50元/天,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30天计算为1,500元;误工费,本院按照原告事发前的每月固定收入5,280元,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计算为15,840元,扣除期间发放的病假工资7,881元,实际误工损失为7,959元;年终奖损失4,200元,不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不予确认;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支持300元;拐杖费160元,因原告受伤部位为足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2,000元,由相应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系原告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合理损失,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可1,5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3,009.6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3,909.60元,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限额10,000元内予以全额赔付;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7,959元、交通费300元、拐杖费160元,合计9,919元,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限额110,000元内予以全额赔付;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予以全额赔付;律师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被告施群按责予以全额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褚英群损失15,828.60元;二、被告施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褚英群损失1,500元;三、驳回原告褚英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计325元,由被告施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