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03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马胜环与张支援、苏玉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胜环,苏玉武,张支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3民初7号原告:马胜环,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住兵团第六师芳草湖总场。被告:苏玉武,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现下落不明。被告:张支援,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住兵团第六师芳草湖一场。原告马胜环诉被告苏玉武、张支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胜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玉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支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胜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40000元;2.判令依法承担债务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苏玉武于2015年4月25日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被告张支援作为担保人,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5年8月25日还清。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该欠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诉到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苏玉武、张支援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5日,被告苏玉武向原告马胜环借款40000元,借期4个月,约定于2015年8月25日还清,如还不清按银行利率四倍计息。同时,被告苏玉武给原告马胜环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张支援系借款的担保人,两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手印。另查明,被告苏玉武系芳草湖一场七连职工,自2016年10月起联系不到,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苏玉武偿还借款40000元,并提交借条予以证实,对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借条中对利息的约定向被告苏玉武主张自2015年8月26日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3日期间的利息12000元,原告的该项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支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双方借条中对保证期限没有约定,该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而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张支援主张权利,故被告张支援的担保期限并未过,被告张支援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苏玉武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苏玉武、张支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玉武向原告马胜环偿付借款40000元、利息12000元,合计5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支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05元,合计1055元,由被告苏玉武、张支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学兰审 判 员 解红玲人民陪审员 黄玉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双燕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