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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02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与吴鹤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吴鹤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2民初863号原告: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黄河西路阿尔卡迪亚新儒苑1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69817140H。负责人:张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皮德智,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伟,河北庶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鹤鸣,女,汉族,1978年6月10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原告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与被告吴鹤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鹤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用3858元和违约金1158元(合计50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04年起,原告受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和丽水花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聘请,对丽水花庭小区实施物业服务。被告系原告服务的丽水花庭小区3号楼1单元1001室的业主,物业管理费面积139.17平方米,与原告签订了《荣盛·丽水花庭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但被告自2014年1月1日开始拒交物业费用,截止到目前欠费385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支付物业服务费和违约金。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导致原告正常经营困难,严重损害原告及其他业主的权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等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鹤鸣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沧州市丽水花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和2015年签订了两份《荣盛·丽水花庭物业服务合同》,选聘原告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为丽水花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两份合同对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服务期限和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两份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均为住宅0.77元/平方米/月,商业物业为1.0元/平方米/月,并约定业主不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吴鹤鸣系丽水花庭小区3号楼1单元1001室的业主,物业管理费面积139.17平方米,每年应交纳物业服务费0.77元/平方米/月×139.17平方米×12月=1286元。被告未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系业主所选举的代表业主执行事务的机构,其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代表业主,由业主承担法律后果,因此丽水花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其确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对业主个人即被告具有约束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吴鹤鸣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3858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业主不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每年缴纳违约金386元,共计1158元,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定。需要说明的是,交纳物业服务费既是业主的约定义务,也是业主的法定义务,拒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行为不但侵害了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其他已交费业主的合法权益,所以业主应当积极履行交费义务。被告若主张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鹤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3858元及违约金1158元,共计50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雯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