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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1546章慎华与宋庆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慎华,宋庆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1546号原告:章慎华,男��1951年5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军,枣庄台儿庄张山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吉,枣庄台儿庄张山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庆可,男,1980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原告章慎华诉被告宋庆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军、徐玉吉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章慎华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宋庆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慎华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款4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0日,被告因用工需要,通过他人介绍找到原告,原告跟随被告到了云南的工地,工作了近80天。工程完工后,被告仅付给原告部分工资,余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据。2016年元月至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付了2000元,尚欠4240元至今未付。被告宋庆可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一张,劳务合同书一份,因被告宋庆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5年3月10日跟随被告宋庆可在云南��雄市南华县石桥河其承建的中缅输油管道工程务工,双方约定劳动报酬为160元/天。2015年5月6日被告宋庆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2015年5月6日宋庆可欠章慎华6240元陆仟贰佰肆拾元宋庆可”。2016年2月被告宋庆可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宋庆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抗辩等权利。被告宋庆可雇佣原告为其承建工程工作,双方约定了劳务报酬,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约支付报酬。双方结算后,确认被告宋庆可欠原告劳务报酬6240元,被告宋庆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宋庆可支付劳务报酬424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庆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章慎华劳务款4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庆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权 伟审判员 祝永水审判员 李 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