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6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原告邓雪云与被告刘竣、江珍玉、刘苏保、匡君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雪云,刘竣,江珍玉,刘苏保,匡君芝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6民初600号原告:邓雪云,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程(特别授权),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竣,男。被告:江珍玉,女。被告:刘苏保,男。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功斌(一般授权),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上元(一般授权),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匡君芝,女。原告邓雪云与被告刘竣、江珍玉、刘苏保、匡君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雪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程、被告刘竣及被告刘竣、江珍玉、刘苏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君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雪云向本院提出诉���请求:1、被告刘竣、江珍玉、刘苏保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5年9月10日起算至被告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9日,三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年利息为一分,每年年底结息,借期四年。借款后,三被告仅支付了一年利息,此后未再付息。2017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支付令,因三被告提出书面异议导致支付令失效,原告为此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刘竣、江珍玉、刘苏保共同辩称,一、本案的借款约定的借期是四年,原告方并未有证据证明债务人逾期违约;二、匡君芝与刘竣系同居关系,双方合伙开办车行,匡君芝应共同承担债务;三、本案的借贷金额较大,原告应证明其出借能力、款项来源以及被告的资金用途。被告匡君芝辩称,一、匡君芝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刘竣、江珍玉、刘苏保的追加申请是错误的;二、匡君芝与被告刘竣系普通朋友关系,并非同居关系;三、匡君芝与刘竣并不存在合伙关系,不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三被告的申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邓雪云与被告匡君芝系母女关系,被告刘苏保、江珍玉系被告刘竣父母。2014年9月9日,被告刘竣、江珍玉、刘苏保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三被告当即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一分(10%),(每年)年底结息,借期为四年。协议达成后,原告遂于同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1,000,000元至被告刘竣账户。借款后,被告刘竣、江珍玉、刘苏保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借款利息100,000元,此后未再还款付息。2017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支付令,三被告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未届满,且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2015年的借款利息。案经本院审查,认为双方争议较大,法律关系不明确,以(2017年)湘0426民督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督促程序,该支付令自行失效。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补交了案件受理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资料、《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证、本院(2017年)湘0426民督72号支付令及申请支付令案件受理费4600元诉讼费收据、(2017年)湘0426民督72号民事裁定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刘竣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活期明细账查询单以及原、被告记录在案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核,上述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三被告另提供了证人彭磊、陈欢喜、吴昆、张恒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刘竣与匡君芝在同居期间合伙开办了明煌精品车行,因经营不善已经倒闭,匡君芝应对下欠原告的债务共同偿还的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后,再将借款用于生活或经营,是债务人对借款用途如何选择使用的问题,与本案借贷关系的审理并无关联。因此,原告的质证异议成立,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刘竣、江珍玉、刘苏保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邓雪云请求借款,双方在达成《借款协议》后,原告依约向其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以上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应当按���约定定期向原告结算并支付利息。现三被告辩称,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债务人逾期违约,因此不应提前还款。本院经审核认为,债权为请求权,债权人只要就明确的债务人身份及该债权的存在举证证明就可达到其证明目的,债务人应当就该债务是否清偿、及时履行或该债权不存在予以反驳证明才可抗辩债权人的主张,三被告未能证明按约结息,相反予以诡辩,显然是颠倒法律常识,推卸自己应尽的举证责任,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同理,本院依据证据规则推定三被告未及时结算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三被告偿还债务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原告只要证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及向对方交付了借款的行为即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不仅提供了《借款协议》,而且出示了银行��帐凭证,对此被告均不持异议,因此本案的借款合同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均是客观真实的,同时被告也未提出本案系虚假诉讼的抗辩主张。现被告提出的应由人民法院审查原告的出借能力,款项来源以及被告的资金用途等意见,与其主张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刘竣还主张与匡君芝在同居期间合伙开办了明煌精品车行,因经营不善已经倒闭,被告匡君芝应对下欠原告的债务共同偿还。本院经审核认为,无论匡君芝是否与被告刘竣属同居还是合伙关系,亦或是刘竣将借款再转借他人,均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无关联,当事人可以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故匡君芝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另原告并未向本院请求对被告刘竣、江珍玉、刘苏保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行使抵押权,故对该抵押权的设立与否及行使,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告邓雪云要求被告刘竣、江珍玉、刘苏保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匡君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竣、江珍玉、刘苏保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邓雪云的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支付令案件受理费4600元+补交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刘竣、江珍玉、刘苏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全人民陪审员 肖 云 龙人民陪审员 李���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永 晶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九十五条支付令失效后转入诉讼程序的,债权人应当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补交案件受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