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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23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邱凡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凡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3刑初7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凡凡,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云梦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云梦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同年3月10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云检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凡凡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凡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被害人张某4所有的挖沙船沿府河漂流到云梦县义堂大桥处,云梦县地方海事处工作人员将挖沙船拖至云梦县清明河乡邱聂村附近,用绳子系在树上并张贴公告,寻找失主。2016年8月26日上午,被告人邱凡凡见此船无人看管,遂邀约栾环柏(未到案)私自将该船以废铁的形式以7000元价格卖给栾某,被告人邱凡凡与栾环柏将7000元赃款瓜分,2016年8月29日,栾某等人将该船切割成铁块以10850的价格卖给云梦县湖北大展钢铁有限公司。经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挖沙船价值10069元。案发后,被告人邱凡凡赔偿张某4挖沙船损失68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凡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邱凡凡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云梦县地方海事处公告及情况说明、云梦县港航管理所说明及照片、湖北大展钢铁有限公司材料入库单、云梦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民事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证人张某1、李某、栾某、陈某、张某2、张某3的证言,被害人张某4的陈述,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邱凡凡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凡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凡凡到案后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凡凡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邱凡凡系初犯,云梦县司法局经调查认为可以对被告人邱凡凡适用非监禁刑,故可对被告人邱凡凡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凡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贞涛人民陪审员  万翠琴人民陪审员  王斌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文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