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子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刑初433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子龙,男,1997年1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6月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子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7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刘子龙酒后驾驶一辆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C1)不符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沿上蔡县城重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蔡明路交叉口西边时撞住同向在前等候交通信号灯的汤某驾驶的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其本人面部及腿部等处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上蔡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人刘子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刘子龙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72.10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刘子龙于2017年6月7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汤某、吴某、张某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查获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驻)公(刑)鉴(乙醇)字[2017]1136号检验鉴定报告、上公(交)认字【2017】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蔡县公安局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刘子龙户籍证明及在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子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子龙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子龙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子龙系初犯,案发后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子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子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文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付茫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