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5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柯欣与河南龙都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南九州新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柯欣,河南龙都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南九州新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5839号原告:陈柯欣,女,汉族,1987年9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璐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龙都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二七路26号。法定代表人:宋羿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九州新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二七路26。法定代表人:曹俊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杰,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柯欣与被告河南龙都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都公司)、河南九州新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柯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龙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被告九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柯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位于二七区××号(现名新亚国际大酒店)第18层1812号房屋;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8年的房屋使用费191824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及逾期违约金93209元(自违约之日计算到2016年11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龙都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030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龙都公司龙都风尚城18层12号的商品房一套,面积48.8平方米,单价5307.4元每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59000元;被告龙都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于2007年10月4日支付定金5000元。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支付了购房款254000元。2007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龙都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委托管理承包经营合同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约定被告龙都公司承包原告的房产用于经营,每年的承包金为23987元,若被告逾期支付承包金,每逾期一日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龙都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承包金。三年承包期到期后,被告龙都公司拒绝向业主交付房屋,也未按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并将酒店主出口封闭,致使原告无法对房屋行使占有权、使用权。龙都公司又将房屋交予被告九州公司进行装修,并于2016年开业经营,酒店名称为新亚国际大酒店,原告购买的1812房间被被告九州公司装修成宾馆对外营业,产生的收益原告分文未得。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多次委托律师到二被告处协商交还房屋并支付拖欠的房屋使用费,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11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007年11月4日的5000元的购房意向金收据一份,2007年11月4日的254000元的购房款收据一份,2010年1月8日的维修基金、面积补款、印花税、测绘费、契税共28002元的收据一份;2、2007年11月4日签订的委托管理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及原告出具的一年的房屋租金收据一份;3、二被告的工商信息及原告委托律师向二被告发出的律师函一份。被告龙都公司辩称:2015年3月1日将房子租给了被告九州公司,到2017年3月31日这期间是免租期,我们没有收到任何租金。所以这两年不应该给原告租金。被告龙都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九州公司辩称:我们公司是2015年3月份从被告龙都公司手里租了一整栋房产,我们承租后的2016年8月份,陆续有业主说有侵权的问题,这些我们都不知情,所以原告要求所诉的违约金、托管费等跟我们无关。被告九州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龙都公司无异议,被告九州公司亦未异议,看到证据后,我们才知道这个房子是原告的,在这之前我们不知道。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0月14日,原告委托陈卫国向被告龙都公司缴纳购房意向金5000元。2007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龙都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龙都公司处购买龙都风尚城18层25号的房屋,面积55.11平方米,单价5438.7元,总价款299728元整。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交付购房款254000元。2007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龙都公司还签订委托管理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购买的商品房发包给被告龙都公司用于酒店经营,期限三年,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每年的承包金为299728元的8%(税前)23978元,承包金每年支付一次,承包期开始时即先支付一年的承包金,以后依次类推,被告龙都公司依法经营,自负盈亏,根据酒店经营的需要,被告龙都公司有权对承包楼层进行平面布局调整,但承包经营期满,被告龙都公司应恢复原状交还原告,被告龙都公司逾期支付承包金,每逾期一日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0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龙都公司缴纳维修基金3582元、面积补款18172元、配图费20元、印花税150元、测绘费83元、契税5995元。2007年11月4日,被告龙都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的承包金22556元,之后再未支付承包金。2015年3月1日,被告龙都公司将涉案的房屋转租给了被告九州公司,两年内免租金。现涉案的房屋由被告九州公司使用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承包金并返还房屋,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陈柯欣在购买涉案房屋后,与被告龙都公司签订了委托管理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上述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房屋委托经营的期限应自2010年11月30日届满,被告龙都公司应在期满后将房屋归还原告,并保证该房屋的正常状态。但在委托经营期限届满后,被告龙都公司并没有按合同约定返还房屋,且仅支付了一年的承包金。2015年3月1日,被告龙都公司单方将涉案的房屋转租给了被告九州公司,被告九州公司把涉案的房屋装修后开始经营。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房屋承包金及违约金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龙都公司签订委托管理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计租期限应自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止,2008年11月30日之前的承包金被告龙都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支付的承包金应自2008年12月1日开始起算,支付标准按照委托管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承包金每年23978元计算,2008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承包金由被告龙都公司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租金损失参照每年23978元由被告龙都公司和九州公司共同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自违约之日起即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9320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拖欠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租金的违约金89326元由被告龙都公司负担,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租金的违约金3883元由被告龙都公司和九州公司共同负担。被告九州公司辩称其承租时不了解不知情,到2016年8月份才知道有侵权的问题,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龙都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南九州新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位于二七区二七路26号第18层1812号房屋;二、被告河南龙都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按每年23978元为标准计算的,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租金收益149863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89326元;三、被告河南龙都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南九州新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按每年23978元为标准计算的,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租金收益41961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3883元;案件受理费5677元,河南龙都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731元,河南龙都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南九州新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冬惠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人民陪审员 芦爱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孟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