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执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童素清、杨朝军与黄金辉、顾春城、田密、张敏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童素清,杨朝军,黄金辉,顾春城,田密,张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21执656号申请执行人:童素清,女,193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申请执行人:杨朝军,男,199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执行人:黄金辉,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顾春城,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执行人:田密,女,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执行人:张敏,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成少刑初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2017)川01执指第192号执行案件指定决定书,于2017年4月1日受理了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并指定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童素清、杨朝军与被执行人黄金辉、顾春城、田密、张敏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黄金辉、顾春城、田密、张敏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款4479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银行、房地产、车辆管理部门等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黄金辉、顾春城、田密、张敏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经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叶 林审判员 文建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唯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