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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4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永祥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祥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4刑初53号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祥,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炳文,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祥犯放火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红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祥及其辩护人杨炳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张永祥因索要欠款与被害人张某在电话中发生言语冲突,扬言要将张某房子烧了。当日13时许,被告人张永祥携带装有汽油(从高川镇红庙村老家废弃摩托车中放出)的苏打水饮料瓶及打火机驾车赶至张某家中(位于西乡县城东兴花园15号楼西单元1501室),双方再次因欠款问题发生争执,后张永祥用打火机点燃洒在茶几上的汽油,火势迅速窜起,被害人张某及其妻子向某见状迅速跑至屋外楼道,向某随即拨打“110”电话报警。因屋内火势越来越大,浓烟不断涌出,张某遂返回客厅用沙发垫子将火扑灭,但其家客厅茶几、沙发、地板瓷砖、水晶吊灯、客厅吊顶、电视机遥控器等物品不同程度烧毁。经西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烧毁物品的价格为人民币11771元。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永祥因经济纠纷故意在被害人家中放火,造成屋内部分财物被烧损毁的后果,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张永祥系初犯,案发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永祥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六年以下判处。被告人张永祥对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装汽油的瓶子盖不是其拧开的,亦不是其将汽油泼洒出来的。辩护人杨炳文辩称,张永祥因向被害人索要借款不成而实施放火行为,其没有积极追求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对其行为可能引起的危害后果系放任态度,为间接故意,犯罪动机较轻,且其放火行为限制在可控制的小范围内,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永祥自愿认罪,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全部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永祥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判处,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张永祥因索要借款与被害人张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并扬言要将张某家房子烧了。当天13时许,张永祥携带提前准备的装于一塑料瓶中的汽油,赶至张某位于西乡县城东兴花园15号楼西单元1501室的家中,双方再次因借款纠纷发生争执,后张永祥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洒在客厅茶几上的汽油点燃,张某和妻子向某见状遂跑至屋外,向某随即拨打“110”电话报警。见火势加大,屋内有浓烟冒出,张某遂返回客厅用沙发垫将火扑灭,客厅茶几、电视机遥控器、沙发、地板瓷砖、水晶吊灯、客厅吊顶等物品被烧损毁或被熏污,张永祥所使用的打火机亦被烧毁。经西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家中以上被毁损物品的价格为人民币11771元。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永祥赔偿因放火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张永祥赔偿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已全部履行,张某书面表示对张永祥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一)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1.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永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系被害人向某报案致案发;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及部分物品被烧损毁的事实;4.物证:塑料瓶一个、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将放火使用的汽油装于一塑料瓶内的事实;5.被告人对其使用的汽油来源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放火使用的汽油系其从家中一摩托车油箱内取得的事实;6.西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西价认定(2016)14号《关于对被烧坏物品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烧毁的被害人家中财物经鉴定价值为11771元的事实;7.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张永祥和张某系同一家族叔侄关系,张某曾向张永祥借款10万元,后又帮助张永祥要回30万元汽修费,并称其中10万元系其偿还的借款,张永祥不予认可,并要求张某继续偿还其10万元借款本息;2016年10月25日,案发前张永祥给张某打电话再次索要借款不成,便称要把张某家房子烧了,张某回复让其来烧;当天下午1点多张永祥赶到张某家中,从身上拿出了一装有汽油的塑料瓶对张某说:“你今天要么给钱,要么我就把你的房子点了”,张某对张永祥说:“你有本事就点,你今天不点就不是张家的种!”张永祥拿出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客厅茶几上的汽油后,张某夫妇遂一起出门,向某电话报警后,张某返回客厅用沙发垫将火扑灭,客厅茶几等物品及张永祥所使用的打火机被烧毁,天花板被熏污,后民警赶到现场的事实;8.被害人向某(张某妻子)的陈述,证明张永祥在张某经营的煤矿中开办汽车修理店期间,张某曾向张永祥借款10万元,后张某帮张永祥要回30万元汽修费,并称其中10万元系其偿还的借款,因张永祥要求张某继续偿还10万元借款本息,双方为此产生矛盾;案发当天中午10点多,张某曾给向某说张永祥打电话让张某在家中等候,其中午过来要把房子点了;下午1点多,张永祥来到张某家中,声称其不把张某家房子点了就不姓张,遂拿出一装有淡黄色液体的塑料瓶,张某对张永祥说:“你点,你点了我就马上出门”,张永祥便拿了个打火机将客厅茶几上的汽油点着,张某和向某遂跑到门外,向某电话报警,后张某返回客厅用沙发垫将火扑灭,屋内已满是烟雾,客厅地板、茶几、沙发等物品被烧损毁,天花板被熏黑,张某把火扑灭后民警赶到现场的事实;9.证人乔某(张永祥妻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乔某与张永祥一起到县城后,乔某回了租住房,后张永祥给其打电话称,张永祥与张某因索要欠款发生了矛盾,乔某赶到东兴花园张某家中,见客厅茶几上有火烧过的痕迹,警察已到现场调查的事实;10.被告人张永祥的供述,证明张永祥与张某系堂叔侄关系,张某曾向张永祥借款10万元,后帮张永祥要回30万元汽修费,称其中10万元为其偿还的借款,张永祥不予认可并要求张某继续偿还其借款10万元本息,后多次索要未果;2016年10月25日中午11时许,张永祥给张某打电话再次索要借款不成,便称要把张某家房子烧了,张某回复让其来烧;当天下午1时50分左右,张永祥携带提前准备的装在一塑料瓶内的汽油到张某位于东兴花园的家中索要借款,张某对张永祥说:“你今天不把房烧了就不是张家的种”,张永祥便从身上掏出一打火机点燃茶几上的汽油,张某夫妇一同出门,后房间里冒出浓烟,张某返回客厅用沙发垫将火扑灭,随后民警赶到;张永祥点火所使用的汽油系其从家中摩托车内取得,使用的打火机在现场已被烧毁的事实;11.出警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永祥系传唤到案的事实。(二)辩护人杨炳文当庭提交的:调解协议、领条一张、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永祥与被害人张某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张永祥已履行了对张某的全部赔偿款给付义务,张某对张永祥予以谅解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相互间能够印证,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祥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债务纠纷,在他人住宅内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其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将提前准备好的汽油携带至被害人家中放火,在点燃汽油后仍停留在现场,并未实施灭火等补救措施,其主观上对放火具有直接的故意,辩护人以被告人系间接故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在被告人明确表示要放火后,仍用语言挑衅、激将被告人点火,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永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公诉机关及辩护人以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公诉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辩护人以此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永祥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塑料瓶一个,应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永祥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塑料瓶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彭延华代理审判员  张曼曼人民陪审员  余盛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潇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