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8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贾华锋与蒋园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华锋,蒋园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7民初8663号原告:贾华锋,男,1977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群,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园昌,男,1961年1月26日生,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贾华锋与被告蒋园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贾华锋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二房东金建良签订商铺转租协议,约定金建良将位于上海市砖桥贸易城沪松公路XXX号一区30幢9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租赁费每年65,000元等。但每年租金均由大房东即本案被告收取。2016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2月28日租金共计9,800元。2016年政府通知上海砖桥贸易城将于2017年8月之前全部拆除。根据拆迁进度,原告配合代清退方于2016年12月搬离。被告至今未将剩余租金返还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租金差额6,642.22元(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2.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642.22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蒋园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东阳市,故本案应移送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原告关于涉案房屋要求被告返还租金、押金及利息提起的诉讼,系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而涉案房屋位于本院管辖区域,故本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因此,被告提出的上述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蒋园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蒋园昌负担(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