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3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马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3民初1162号原告:丁某甲,男,1946年5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乙(系原告丁某甲儿子),男,1974年2月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甲,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某乙,男,1985年9月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丁某甲与被告马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乙、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8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日13时许,原告驾驶两轮自行车沿红寺堡区团结村纬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岭清真寺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团结村纬一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多发伤:一、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脑挫裂伤;二、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8-10肋,右侧第5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第五近节指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钝挫伤等。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170000元,且需继续住院治疗,而前期治疗已倾其所有,无力支付后期费用,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马某乙无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保险单、垫付支付回单,双方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4月2日13时许,原告丁某甲驾驶二轮自行车沿红寺堡区团结村纬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岭清真寺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团结村纬一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20日,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4月2日在红寺堡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849.51元,于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6月2日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2320.41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一、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脑挫裂伤);二、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右侧隔面抬高、右侧血胸、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12上关节突间部骨折;三、四肢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四、全身多发软组织钝挫伤等严重伤害;五、高血压;六、脂肪肝。被告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原告受伤后,被告共赔偿原告医疗费2730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驾驶的×××北京现代BH7141MY轿车予以扣押保全,担保人马成中以其所有的轿车(车牌号为×××)提供诉前财产保全的担保。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宁0303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被告马某乙驾驶的×××北京现代BH7141MY轿车,查封担保人马成中所有的轿车车户(车牌号为×××)。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涉案车辆×××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根据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确定为:原告花费医疗费194169.9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向原告赔偿的医疗费为92084.96元(194169.92元-10000元)×50%,扣除被告已向原告赔偿的医疗费27302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64782.96元(92084.96元-2730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前期医疗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64782.9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丁某甲医疗费64782.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76元,被告马某乙负担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王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