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1执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友好路支行诉严芳、张化学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友好路支行,严芳,张化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2301执1133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友好路支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负责人:尹健,系改行行长。被执行人:严芳,女,汉族,1976年1月,住昌吉市。被执行人:张化学,男,汉族,1962年9月,住昌吉市。本院在执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友好路支行诉严芳、张化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权利人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6)新证经字第15528号执行证书,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83871.23元,已执行标的30000元,未执行标的153871.2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与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约定被执行人于2017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50000元,2017年9月30日后每季度偿还现金不少于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执行人于2018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全部给付完毕。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人的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6)新证经字第15528号执行证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蒋根军审判员 汪卫东审判员 刘云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玉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