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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4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艳与李震、蓬莱市大众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李震,蓬莱市大众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4民初778号原告:张艳,女,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元,烟台莱山初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震,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被告:蓬莱市大众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南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4760966879N。法定代表人:白兆军,任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高新区科技大道**号创业大厦西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83498422Y。主要负责人:王永进,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鞠进林,男,199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住。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轸大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661363562R。主要负责人:徐敬伟,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男,198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住蓬莱市海市。原告张艳与被告李震、蓬莱市大众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元、被告李震、太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鞠进林、安华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出租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856.14元、误工费3685元、护理费1437.65元、交通费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等合计38016.7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8日18时许,李震驾驶鲁F×××××号轿车转弯时与直行的张艳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李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艳无事故责任。双方经调解无效。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震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给原告垫付了8000元的医疗费。被告出租车公司未提出答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F×××××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待核实投保人李震发生事故时是否有有效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检验证书等,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震在我司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但李震是酒后驾驶,商业险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表妹曲艳鹏护理,其提交了曲艳鹏的身份证、蓬莱鹏隆船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经审查,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347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389.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78元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审查,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可按500元予以确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李震驾驶鲁F×××××号轿车行至蓬莱市北关路与黄海路十字路口转弯时,与直行的原告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震酒后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李震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系租赁杜星的车辆,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等情形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蓬莱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1.环枢关节半脱位2.软组织擦挫伤(头面部、双手、左膝部)3.21牙全脱位4.22、31牙半脱位5.外伤性头痛6.左膝关节腔积液,原告在该医院治疗外伤住院12天,花医疗费7887.45元(住院费7437.45元,门诊费450元);因原告于2014年2-5月期间在烟台市口腔医院种植11、12牙根,花医疗费16983.96元,原告从蓬莱市人民医院出院后为治疗其他牙齿损伤又到烟台市口腔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3504.69元,原告肇事后共花医疗费31392.14元。期间,被告李震支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花护理费13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花交通费500元。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陈述放弃追要误工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上路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震酒后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故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依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饮酒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震系租赁杜星的车辆,故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应由被告李震予以赔偿,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义务。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出租车公司与被告李震之间的关系及对原告有侵权行为,故被告出租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并与被告李震共称治疗牙齿的费用也属非医保用药不应承担,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审理期间原告放弃追要误工费,属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1392.14元、护理费13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3641.74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89.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889.6元。余下损失21752.14元,由被告李震赔偿,已付的8000元应予扣除。综上所述,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89.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88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李震赔偿原告张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3752.14元(已扣除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艳对被告蓬莱市大众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负担509元,被告李震负担14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人禄人民陪审员  梁志香人民陪审员  唐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商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