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7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与磁县飞翔塑料颗粒厂、邯郸市百利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磁县飞翔塑料颗粒厂,邯郸市百利化工有限公司,磁县平元塑料颗粒厂,陶飞翔,李敏,王为川,郭轩宇,董平元,李红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7民初340号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住所地:磁县磁州镇朝阳路北大街189号。负责人:张爱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凌燕、马金明,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磁县飞翔塑料颗粒厂,住所地:邯郸冀南新区光录镇东光录村。经营者:陶飞翔,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被告:邯郸市百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讲武城镇北白道村东。法定代表人:王为川被告:磁县平元塑料颗粒厂,住所地:邯郸冀南新区光录镇东光录村。经营者:董平元,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被告:陶飞翔,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被告:李敏,女,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邯郸冀南新区人,现住邯郸冀南新区。被告:王为川,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磁县。被告:李敏,女,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磁县。被告:郭轩宇,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和,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平元,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被告:李红叶,女,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以下简称邯郸银行磁县支行)与被告磁县飞翔塑料颗粒厂(以下简称飞翔塑料)、邯郸市百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化工)、磁县平元塑料颗粒厂(以下简称平元塑料)、陶飞翔、李敏、王为川、李敏、郭轩宇、董平元、李红叶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银行磁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明,被告飞翔塑料、百利化工、陶飞翔、王为川,被告郭轩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元塑料、李敏、李敏、董平元、李红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邯郸银行磁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飞翔塑料偿还邯郸银行磁县支行借款本金217489.87元,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为34527.64元(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2016年9月2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至飞翔塑料偿还完毕借款之日止(利息、罚息及复利按邯郸银行磁县支行系统统计每日加收);2.判令飞翔塑料支付邯郸银行磁县支行律师费;3.判令飞翔塑料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申请强制执行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4.判令百利化工、平元塑料、陶飞翔、李敏、王为川、李敏、郭轩宇、董平元、李红叶对上述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8日,邯郸银行磁县支行与飞翔塑料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并按月结息。同时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邯郸银行磁县支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4年11月20日实际放款给飞翔塑料。签订上述合同的当天邯郸银行磁县支行与百利化工、平元塑料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邯郸银行磁县支行与陶飞翔、李敏、王为川、李敏、郭轩宇、董平元、李红叶就飞翔塑料的上述借款签订了《保证合同》及《自然人担保承诺书》,对飞翔塑料的上述借款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1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飞翔塑料并未偿还邯郸银行磁县支行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邯郸银行磁县支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飞翔塑料辩称,对邯郸银行磁县支行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因为资金紧张,现在暂无能力偿还。陶飞翔同飞翔塑料的答辩意见一致。百利化工辩称,对邯郸银行磁县支行起诉的事实无异议。王为川同百利化工的答辩意见一致。郭轩宇辩称,邯郸银行磁县支行要求支付复利没有法律依据,其依据的《担保联合体联贷联保合同》应当无效,《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担保应当有股东会决议。《联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当中没有主借款合同的编号,也没有三个企业的编号,不能证明追加自然人的保证合同与本案借款合同有关,不能作为邯郸银行磁县支行向郭轩宇主张权利的依据。郭轩宇对《联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持有异议,认为不是郭轩宇的签名。综上,请求驳回邯郸银行磁县支行对郭轩宇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邯郸银行磁县支行提交了以下证据:1.邯郸银行磁县支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邯郸银行磁县支行的身份;2.飞翔塑料、百利化工、平元塑料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陶飞翔、李敏、王为川、李敏、郭轩宇、董平元、李红叶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3.邯郸银行磁县支行与飞翔塑料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飞翔塑料向邯郸银行磁县支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月利率7.5‰以及对逾期罚息和复利的约定;4.2014年11月20日借款凭证,证明邯郸银行磁县支行已向飞翔塑料放款30万元;5.邯郸银行磁县支行与飞翔塑料、百利化工、平元塑料签订的《担保联合体联贷联保合同》,证明百利化工、平元塑料对飞翔塑料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邯郸银行磁县支行与陶飞翔、李敏、王为川、李敏、郭轩宇、董平元、李红叶签订的《联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该七个自然人对飞翔塑料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飞翔塑料偿还邯郸银行磁县支行本金及利息的流水明细单,证明飞翔塑料偿还本息的情况;8.百利化工的股东会决议,证明签订《担保联合体联贷联保合同》是通过股东会决议的;9.《下柜通知书》。飞翔塑料、百利化工、陶飞翔、王为川对邯郸银行磁县支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郭轩宇对邯郸银行磁县支行提交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为: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中约定的复利有异议,没有法律依据,违反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应属无效。对《担保联合体联贷联保合同》和《联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根据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其他企业投资、担保应当经股东大会决定,《担保联合体联贷联保合同》应是无效。《联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与主借款合同编号及《担保联合体联贷联保合同》编号不一致,不能证明该合同与借款合同有关联性,该合同第一条中应当写明合同编号而没有写明,因此该合同不能证明与借款合同及《担保联合体联贷联保合同》有关联性。对《联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郭轩宇的签名持有异议。另外,要求邯郸银行磁县支行提交贷款资料中的《下柜通知书》,该《下柜通知书》中对每一个自然人提供担保都写明了担保合同编号,现在邯郸银行磁县支行举不出与郭轩宇签订的编号为Y0186390057227号的担保合同,因此邯郸银行磁县支行无权向郭轩宇主张担保责任。对股东会决议有异议,上面的签名不是郭轩宇本人签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飞翔塑料、百利化工、平元塑料、陶飞翔、李敏、王为川、李敏、郭轩宇、董平元、李红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郭轩宇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对复利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违反合同法第207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复利系邯郸银行磁县支行与百利化工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且我国法律并未禁止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对复利进行约定,借款合同中对复利的约定并不违反合同法第207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予以认定。郭轩宇对《担保联合体联贷联保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担保联合体联贷联保合同》未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应是无效,本院认为,邯郸银行磁县支行当庭出示了股东会决议,郭轩宇虽称股东会决议上“郭轩宇”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并不影响该合同对外的效力,即使签署该合同未经股东会决议,也只是违反了法律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仅对内无效,对外仍为有效,故本院对该《担保联合体联贷联保合同》予以认定。郭轩宇对《联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联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与主借款合同编号及《担保联合体联贷联保合同》编号不一致,不能证明该合同与借款合同及《担保联合体联贷联保合同》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联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的贷款人名称、借款人名称、借款数额、借款期限等合同主要内容均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担保联合体联贷联保合同》相一致,且在本院向郭轩宇询问为谁担保时,其并未做出合理解释,另外,在同一份《联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的保证人陶飞翔和王为川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郭轩宇认为该《联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担保联合体联贷联保合同》没有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郭轩宇虽称《联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其在向本院提交签名和指纹鉴定申请书后又撤回该鉴定申请,且未提交其他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联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邯郸银行磁县支行与平元塑料、飞翔塑料、百利化工签订了《担保联合体联贷联保合同》(企业法人),贷款人为邯郸银行磁县支行,担保联合体成员(即借款人、保证人)为平元塑料、飞翔塑料、百利化工。合同第一条约定:“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担保联合体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任一担保联合体成员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内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担保联合体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5年11月18日,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结息方式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第四条“作为保证人的担保联合体成员的权利义务”中约定:“(一)保证方式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担保联合体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担保联合体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担保联合体成员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互相联保……(二)保证期间自每笔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三)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邯郸银行磁县支行与董平元、李红叶、陶飞翔、李敏、王为川、李敏、郭轩宇签订了《联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追加自然人),债权人为邯郸银行磁县支行,保证人为董平元、李红叶、陶飞翔、李敏、王为川、李敏、郭轩宇。合同第一条约定:“……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担保联合体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任一担保联合体成员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内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5年11月18日,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结息方式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保证方式为无条件、不可撤销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担保联合体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保证人提供独立的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电讯费等。”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期间自每笔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董平元、李红叶、陶飞翔、李敏、王为川、李敏、郭轩宇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捺印。签订上述合同的当天,邯郸银行磁县支行与飞翔塑料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人为邯郸银行磁县支行,借款人为飞翔塑料。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7.5‰,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四条约定:“……4.2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款人、贷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据和借款支取凭证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日期以外,其他记载事项如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合同第十一条“借款人承诺”:“……11.12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在第十三条“违约”中约定:“……13.3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11月20日,邯郸银行磁县支行向飞翔塑料发放了30万元贷款,飞翔塑料向邯郸银行磁县支行出具借款凭证,借款凭证上记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8日。2015年8月21日前的利息飞翔塑料已支付完毕,之后于2015年10月21日支付利息26.16元(邯郸银行磁县支行贷款结算系统自动扣收),于2015年11月21日支付利息225元(邯郸银行磁县支行贷款结算系统自动扣收),于2015年11月25日偿还本金77509.95元,于2016年3月29日偿还本金0.18元(邯郸银行磁县支行贷款结算系统自动扣收),于2016年9月8日偿还本金5000元,于2016年10月17日偿还本金10000.05元,于2016年12月22日偿还本金1000.55元,之后飞翔塑料未再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206489.27元,亦未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邯郸银行磁县支行与飞翔塑料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为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邯郸银行磁县支行向飞翔塑料发放了30万元贷款,飞翔塑料也应依约按期偿付借款本息,但其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本金206489.27元未偿还,因此飞翔塑料应当偿还邯郸银行磁县支行借款本金206489.27元,邯郸银行磁县支行诉讼请求中超出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邯郸银行磁县支行要求飞翔塑料支付因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的诉讼请求,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7.5‰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罚息利率为11.25‰,且该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邯郸银行磁县支行要求飞翔塑料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对邯郸银行磁县支行要求飞翔塑料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飞翔塑料仅依约支付了2015年8月21日之前的利息,故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11月18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因逾期还款所产生的罚息中已包含利息,故对邯郸银行磁县支行要求飞翔塑料支付借款期满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邯郸银行磁县支行要求飞翔塑料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因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邯郸银行磁县支行有权计收复利进行了约定,故对邯郸银行磁县支行要求飞翔塑料支付借款期内的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邯郸银行磁县支行有权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且逾期罚息已经高于正常的贷款利息,本质上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如再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故对借款期满后逾期罚息产生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邯郸银行磁县支行要求飞翔塑料支付其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邯郸银行磁县支行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律师代理费的支出情况,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邯郸银行磁县支行要求百利化工、平元塑料、陶飞翔、李敏、王为川、李敏、郭轩宇、董平元、李红叶对飞翔塑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担保联合体联贷联保合同》和《联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百利化工、平元塑料、陶飞翔、李敏、王为川、李敏、郭轩宇、董平元、李红叶为保证人,对飞翔塑料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邯郸银行磁县支行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费、申请强制执行费、公告费的问题,因该三项费用至今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磁县飞翔塑料颗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借款本金206489.27元及利息(按月利率7.5‰、本金300000元计算,自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11月18日止,执行时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51.16元)、复利(欠息部分按月利率11.25‰计算自欠息之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息(按月利率11.25‰计算,其中2015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25日按本金300000元计算,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按本金222490.05元计算,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按本金222489.87元计算,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按本金217489.87元计算,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按本金207489.82元计算,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本金206489.27元计算);二、被告磁县邯郸市百利化工有限公司、磁县平元塑料颗粒厂、陶飞翔、李敏、王为川、李敏、郭轩宇、董平元、李红叶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5元,由被告磁县飞翔塑料颗粒厂、邯郸市百利化工有限公司、磁县平元塑料颗粒厂、陶飞翔、李敏、王为川、李敏、郭轩宇、董平元、李红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霞审 判 员 刘利芹人民陪审员 徐涛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索子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