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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3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艳艳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3刑初3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艳艳,女,1981年7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满族,大专文化,无业,捕前住吉林省东辽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辽县平岗镇)。因本案于2017年1月27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吉林省辽源市看守所,同年2月3日由西丰县公安局解回,当日被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西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艳艳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4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艳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刘艳艳谎称其银行卡被冻结,以急需用钱为由骗取张某(被害人)人民币10000元,后刘艳艳将骗得赃款用于网络赌博和日常开销。2016年5月4日,被告人刘艳艳谎称其三哥刘某某的公司被查账,以急需用钱为由骗取张某人民币55000元,后刘艳艳将骗得赃款用于网络赌博和日常开销。2017年1月27日,被告人刘艳艳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刘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被告人刘艳艳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艳艳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艳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没有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认为其以自己名义借款,不构成诈骗;对第二起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解其后来又以自己的名义给张某补了一张欠条,欠条在张某手。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刘艳艳与被害人张某恋爱期间,刘艳艳谎称其银行卡被冻结,以急需用钱为由骗取张某人民币10000元。2016年5月4日,被告人刘艳艳谎称其三哥刘某某的公司被查账,以急需用钱为由骗取张某人民币55000元。被告人刘艳艳将骗得赃款用于网络赌博和日常开销。2017年1月27日,被告人刘艳艳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刘某某关于其不知道被告人刘艳艳向被害人张某借钱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关于被告人刘艳艳以银行卡坏了取不出来钱及三哥刘某某的公司被查账为由2次骗其人民币的时间、经过、数额的陈述;被告人刘艳艳关于其谎称其银行卡被冻结及其三哥刘某某的公司被查账为由2次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的时间、经过、数额的供述;借条和欠条;银行卡交易明细;辨认笔录;赌博网站首页截图;临时羁押证明;户口证明;公安机关关于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的说明等。上述证据,证与证,证与供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证明体系,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均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艳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艳艳关于第一起以自己名义借款,不构成诈骗的辩解,因其以自己名义借款是其诈骗的形式,其谎称银行卡被冻结,以急需用钱为由虚构事实,骗取私人财物,构成诈骗,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第二起其后来又以自己的名义给张某补了一张欠条,欠条在张某手的辩解,因该事实的有无对其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无影响,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被告人刘艳艳有如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部分赃款用于赌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艳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艳艳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6.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晓莉审 判 员 李生勇人民陪审员 赵   德   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梓   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