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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80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倪清青与刘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清青,刘国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0533号原告:倪清青,女,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刘国峰,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原告倪清青与被告刘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清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峰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不到庭的正当理由,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清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被告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两三个月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30万元,于2015年3月15日通过原告丈夫汤耀伟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10万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判如诉请。被告刘国峰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原、被告双方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22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应当归还借款4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倪清青借款4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倪清青均已预交),由被告刘国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睿人民陪审员 姚 静人民陪审员 吴佩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