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2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与张艳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张艳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5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住所地:武穴市永宁大道***号。负责人:朱筝,男,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新,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孟祥,男,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新,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武穴支行”)与被告张艳新、李金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农业银行武穴支行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金兵的起诉,本院于当日裁定准许原告农业银行武穴支行撤回对被告李金兵的起诉。后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武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新、吕孟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武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艳新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2日,农业银行武穴支行与张艳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艳新在3年内向农业银行武穴支行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5万元整,限期为12个月,约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息上浮50%,双方同时约定了还款方式、贷款发放方式、违约责任等。农业银行武穴支行按约定为张艳新办理了农行金穗惠农卡,卡号:62×××17。2014年5月4日,农业银行武穴支行向张艳新的该账户支付了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张艳新没有偿还借款,农业银行武穴支行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艳新未作答辩。经庭审审核,原告农业银行武穴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金穗惠农卡、贷款交易明细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张艳新向农业银行武穴支行借款5万元,已发放至张艳新的金穗惠农卡。该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农业银行武穴支行与张艳新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万元。1-3、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7。1-4、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1-4-2、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2-1、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3-1、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5月4日,农业银行武穴支行向张艳新支付了借款5万元。后张艳新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故农业银行武穴支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武穴支行与被告张艳新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故对原告农业银行武穴支行要求被告张艳新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艳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自2014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艳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楫彬审 判 员 干运良人民陪审员 冯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桂 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