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02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范贵仓与栗亮明、赵玉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贵仓,栗亮明,赵玉平,栗艺媛,靳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902民初322号原告:范贵仓,男,1951年11月23日出生,住忻州市。被告:栗亮明,男,1959年11月16日出生,住忻州市。被告:赵玉平,女,1965年12月23日出生,住忻州市。被告:栗艺媛,女,1986年6月16日出生,住忻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平,系栗艺媛母亲。被告:靳磊,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住忻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平,系靳磊岳母。原告范贵仓与被告栗亮明、赵玉平、栗艺媛、靳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贵仓、被告赵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亮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栗亮明、赵玉平、栗艺媛、靳磊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6年4月1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由于原告患病,配偶代其收款打条,结息情况以实际收条为准)。2、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被告栗亮明、赵玉平、栗艺媛作为借款人、抵押栗亮明、赵玉平夫妇共有的××区住宅一处(当时栗说农村房屋无房产证),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2分。并承诺在借款未归还前,绝不将此院落出售或向外重复抵押借款,现经原告调查,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前已将此院落抵押农行借了款。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前利息能正常支付,之后再未付息。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栗亮明未答辩。被告赵玉平口头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借款金额没有异议,原告与被告赵玉平、栗亮明夫妇在2012年就向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又转借,重新打了借条,该款是栗亮明、赵玉平夫妇的借款,栗艺媛、靳磊没有借过款,也没有用过款,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赵玉平、栗亮明归还。被告栗艺媛书面答辩称:答辩人在该借款纠纷中并非共同借款人,而只是经办过此事,作为一个见证人而已,原告将答辩人作为共同借款人而提起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早在2012年春栗亮明、赵玉平就同原告发生借贷关系一直至今,期间只结利息,本金栗亮明、赵玉平始终用于其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周转,2015年5月份,原告提出要变更一下借条,当时栗亮明、赵玉平外出办事不在,原告让答辩人在借条上先签个字,待栗亮明、赵玉平回来后补签,那时答辩人并没有考虑什么,作为经办人给办了,但这并非答辩人的真实意愿,因为从2012年原告与被告发生借贷关系,到2015年5月1日变更借条,答辩人并没有参与此事,只是变更借条时栗亮明、赵玉平不在,迫于原告的要求,答辩人经办了此事,而且,栗亮明、赵玉平在变更后的借条上补签了字,再说栗亮明、赵玉平向原告所借的款答辩人分文未用。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牵强附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靳磊书面答辩称:答辩人对该借款从始至终既不知晓也未参与,原告将答辩人作为共同债务人而提起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2012年栗亮明、赵玉平与原告有借贷关系一直至今,而2014年9月之前答辩人与栗艺媛并不认识,与栗亮明、赵玉平并无任何关系,对于这笔债务的情况答辩人既没有跟原告见过面也没有使用过一分钱。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悖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抵押借款书》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被告赵玉平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笔借款发生在2012年,一直按月结息,本金未结,在2015年的时候应原告要求重新书写的借条,是栗亮明先书写好,原告取借条时栗艺媛经办,原告要求栗艺媛在借条上签字,栗艺媛便以经办人身份签了字,赵玉平的签字是后来补签的。该款是栗亮明、赵玉平借的,栗艺媛是经办人,靳磊未参与借款,栗艺媛、靳磊也未使用借款,栗艺媛、靳磊不应承担责任,该款应由栗亮明、赵玉平归还。原告对被告陈述的2012年双方之间即存在借贷关系没有异议。认为该款是前面的借款归还之后重新借的款,栗艺媛在借款人处签名即是借款人。栗艺媛、靳磊于2014年9月17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双方结婚之后,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靳磊应与栗艺媛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赵玉平对原告陈述的栗艺媛、靳磊于2014年9月17日登记结婚没有异议。对于利息归还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收到利息的《收条》复印件一支,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收条没有收款年份,被告应提供所有支付利息后原告给其书写的收条才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利息支付情况。原告记的实际被告比收条上的时间少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书》、《借条》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利息《收条》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该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陈述和本院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栗亮明与被告赵玉平系夫妻关系,被告栗艺媛系栗亮明与赵玉平之女。栗艺媛与靳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17日登记结婚。2012年时,被告栗亮明、赵玉平夫妇与原告之间即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5年5月1日,被告栗亮明栗艺媛赵玉平为原告书立《抵押借款书》、《借条》各一份。《抵押借款书》的内容为:”栗亮明、赵玉平因经商周转需要,向范贵仓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用位于南高村国税宾馆东侧,南邻卢四、北邻栗培文的个人住宅小二楼院落一处做抵押,如到期无力归还,此院落由范贵仓全权处理,以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栗、赵二人承诺,在借款归还前,绝不会将此院落出售或再抵押。院落门号:南高村九队895号。抵押人栗亮明栗艺媛赵玉平。2015.5.1”。《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范贵仓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期壹年,(如有急用提前声明)利率按月息2分计。借款人栗亮明栗艺媛赵玉平。2015.5.1”。之后,被告栗亮明栗艺媛赵玉平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利息,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是赵玉平送到原告家中,原告爱人收到利息后为赵玉平书立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亮明交来利息款(4-5月、5-6月)捌仟元正。6月1日范贵仓”,之后被告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书》、《借条》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栗亮明、栗艺媛、赵玉平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栗亮明、栗艺媛、赵玉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为年息为2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赵玉平提交的收条,利息应从2016年6月1日起算。法律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2015年5月1日书立借条时,靳磊与栗艺媛已成为夫妻关系,但从借条、抵押借款书的内容看,该借款系用于栗亮明、赵玉平经商周转,不能证明靳磊知晓栗艺媛借款的事实且该笔借款用于栗艺媛与靳磊的家庭共同生活,故不能认定该笔借款为靳磊与栗艺媛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靳磊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栗艺媛辩解称其是该笔借款的见证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其系栗亮明、赵玉平之女,为家庭共同成员,借款时已经成年,参与家庭事务的经营,又在借条上签字,故其主张不是借款人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栗亮明、赵玉平、栗艺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范贵仓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栗亮明、赵玉平、栗艺媛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栗亮明、赵玉平、栗艺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效青审判员曹福荣审判员米改玲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李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