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韩某甲、韩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刑初70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男,1989年5月1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捕前住科右前旗。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7年2月9日被内蒙古兴安盟岭南农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被告人韩某乙,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捕前住索伦牧场第二生产队106号。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7年3月9日被内蒙古兴安盟岭南农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青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与张某、李某在科右前旗张某牧场家中一同吃饭,喝酒过程中,韩某乙因琐事与李某发生口角,后韩某乙伙同韩某甲将李某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双侧鼻骨骨折的伤属轻伤二级。2、2017年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乙伙同韩某甲驾驶农用车(蒙X**)到科右前旗吴某所在牧场住处实施盗窃,盗得吴某所在牧场(与关某合伙)汽油发电机一台、电瓶一块、太阳能发电板三块、家用煤气罐一个、玉米一包(50kg)、电动潜水泵一台,后将太阳能发电板、水泵、液化气罐藏匿于韩某乙家。3、2017年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甲伙同韩某乙驾驶农用车(蒙X**)到科右前旗索伦牧场某生产队刘某牧场家实施盗窃,盗得太阳能发电板四块(合并为两大块)、电瓶三块、电压逆变器两个。后韩某甲将电瓶以850元人民币卖至大某某镇骆驼电瓶经营店唐树伟处,韩某甲分得400元,韩某乙分得300元。科右前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上述被盗物品总价值4867元。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包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伙同韩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某甲伙同韩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韩某乙、韩某甲盗窃罪、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对二被告人数罪并罚,并提出对二被告人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韩某乙对公诉机关所指控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韩牡某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另查,在盗窃罪案发后,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吴某、关某,被害人对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的行为予以谅解。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二被告人的近亲属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8000元,被害人李某对二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伙同韩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韩某甲伙同韩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盗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吴某等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人的近亲属积极赔偿故意伤害案中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其对二被告人的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经司法机关调查评估,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月;被告人韩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月;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扣押物品蒙F.X**五菱之光机动车一辆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菲代理审判员 桑春华人民陪审员 团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俊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