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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5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雅香源酒行与佛山市红之泰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雅香源酒行,佛山市红之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5668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雅香源酒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经营者:苏曜虹,女,汉族,1972年1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印,男,系原告的员工。被告:佛山市红之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李永红。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雅香源酒行与被告佛山市红之泰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霍沛莹独任审理。本案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印、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永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38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起向被告供应了三批货物,共计15856元。后被告支付了货款9000元,退货1468.8元,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5387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交易关系。当时被告法定代表人是在机场部队一个小卖部的门店里打工,原告之前是和这个小卖部进行交易,但该小卖部没有注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成立了佛山市红之泰贸易有限公司,并在之后租赁了该家门店。被告法定代表人是从一个郑姓的先生接手的,租赁合同是和机场部队签订的。原告提供的销售单均是和之前的小卖部交易,不是与被告的交易。被告法定代表人接手该门店的时候是和门店上一手的负责人郑姓先生协商200000元包货转手的。200000元转手费是法定代表人估算的,没有进行清点,之前的负责人也没有告诉被告与原告有交易纠纷。2.有“李永红”签名的单据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该张单据已经结清,当时签订时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永红仍是该小卖部的员工,但付款的时候已经是该门店的老板,付款时间大概是2016年,有证人可以作证,是原告介绍给被告的供应商,叫“王金华”。当时原告的经营者也到门店进行协商,被告让原告要么把低纳盐和精制盐都拉走,要么均按20元一箱处理。后来原告的经营者同意按20元一箱进行结算,相关的货款已经支付给原告,当时协商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现在的盐都已经卖完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16日的销售单、通话光盘、通话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举证的2015年2月11日、5月2日的销售单已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的认定在本院认为中详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了一份2015年2月11日的销售单,客户名称为:部队机场,商品品名分别为:加碘低钠盐、加碘精制盐、古雅珍藏52度、沱牌头曲42淡雅精酿红,总金额为12478元,有“郑汝泰”签名并署明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原告提供了一份2015年2月16日的销售单,客户名称为:部队机场,商品品名分别为:新繁360克老坛麻辣酸菜鱼全料、新繁358克老坛酸菜鱼全料、新飞400克泡菜,总金额为640元,有“李永红”签名。原告提供了一份2015年5月2日的销售单,客户名称为:部队机场,商品品名分别为:哈啤、哈啤330ml罐装、酷爱鸡尾酒蓝玫瑰、酷爱鸡尾酒水蜜桃、酷爱鸡尾酒青柠、酷爱鸡尾酒紫葡萄,总金额为2738元,其中哈啤、哈啤330ml罐装金额为1010元,酷爱鸡尾酒蓝玫瑰、酷爱鸡尾酒水蜜桃、酷爱鸡尾酒青柠、酷爱鸡尾酒紫葡萄后的备注栏中记载为退货,销售单下方由原告送货人员书写“鸡尾酒卖了36支,收259.2元,应收1269.2元,右下方有“郑汝泰”签名并署明时间为5月2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已支付货款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诉请的货款5387元是否合理有据。一、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虽被告对由“郑汝泰”签名的两份销售单不予确认,但被告抗辩中已陈述曾与原告就低钠盐、精制盐的纠纷进行协商,并已将低钠盐、精制盐销售完毕,可知2015年2月11日销售单上的货物已由被告接收并进行销售;其次,由“郑汝泰”签名确认关于低钠盐、精制盐的销售单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而低钠盐、精制盐已由被告接收并进行销售,可知“郑汝泰”有权代表被告接收原告货物,原告举证的由“郑汝泰”签名的销售单可以证实原、被告交易的事实;最后,被告抗辩通过转让方式获取门店经营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即便存在转让事实,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转让一方就门店货物的债权债务结算存在约定,且被告与转让一方的约定也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原告。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关于原告诉请的货款5387元是否合理有据。原告举证的三份销售单显示总金额为15796元,其中原告陈述2015年5月2日的销售单中鸡尾酒已部分退货,交易金额为1269.2元,被告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交易金额为14387.2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9000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为5387.2元,因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387元,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387元。被告关于已支付2015年2月16日销售单涉及的640元及与原告协商低钠盐、精制盐以每箱20元的价格结算的抗辩,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红之泰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雅香源酒行支付货款538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佛山市红之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沛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海杰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