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5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姚祖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祖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5刑初6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祖安,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镇远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8日被镇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二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祖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祖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姚祖安醉酒后驾驶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镇远县四里桥往镇远县共和街方向行驶,21时15分行至镇江县1公里300米路段处时,被镇远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姚祖安经呼吸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经血液检测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25mg/lOO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祖安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姚祖安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明显、酒精含量较低,故建议对被告人姚祖安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同时适用缓刑。被告人姚祖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姚祖安饮酒后持有效驾驶证(E)驾驶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镇远县四里桥往镇远县共和街方向行驶,21时15分行至镇江线1公里300米路段处时,被镇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姚祖安经呼吸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经血液检测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25mg/lOOml。被告人姚祖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姚祖安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及照片、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毒检字第41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蒋某的证言、被告人姚祖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祖安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以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祖安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祖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该行为构成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经考察了解到:被告人姚祖安平时表现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在其居住地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为贯彻国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结合被告人姚祖安的犯罪事实、犯罪动机、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给被告人姚祖安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姚祖安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并且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祖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志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