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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6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榔支行与铜陵市东市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黄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榔支行,铜陵市东市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黄德明,高雅,黄筱红,朱晓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6民初437号原告: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榔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钟鸣镇徐冲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4799832632J。负责人:王超,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器,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市东市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4305113-2。法定代表人:黄德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德明,男,196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告:高雅,女,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被告:黄筱红,女,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告:朱晓龙,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榔支行(以下简称铜陵皖江银行金榔支行)与被告铜陵市东市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陵东市电子公司)、黄德明、高雅、黄筱红、朱晓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皖江银行金榔支行负责人王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器、被告铜陵东市电子公司、黄德明、高雅、黄筱红、朱晓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陵皖江银行金榔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铜陵东市电子公司偿还铜陵皖江银行金榔支行借款本金6999998.13元,并承担利息2087016.32元;2、确认铜陵皖江银行金榔支行对铜陵东市电子公司享有的位于铜陵市××××号厂房(铜房2011字第××号)及对应的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铜国用2010第22018号)享有抵押权,并判决铜陵东市电子公司在上述抵押物现行价值范围内承担铜陵东市电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责任,确定铜陵皖江银行金榔支行在上述物权变现过程中优先受偿;3、判令黄德明、高雅、黄筱红、朱晓龙对铜陵东市电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及相关费用由铜陵东市电子公司、黄德明、高雅、黄筱红、朱晓龙承担。事实和理由:铜陵东市电子公司因采购原材料需要,于2013年11月5日与铜陵皖江银行金榔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铜陵皖江银行金榔支行向铜陵东市电子公司贷款7000000元;贷款期限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为期12个月,用于购买光膜。为了保证该借款合同的履行,铜陵东市电子公司提供了自有的厂房所有权与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为此,铜陵皖江银行金榔支行与铜陵东市电子公司又于当日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铜陵东市电子公司享有的位于铜陵市××××号厂房(铜房2011字第××号)及对应的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铜国用2010第22018号)抵押给铜陵皖江银行金榔支行。同时,黄德明、高雅、黄筱红、朱晓龙亦对上述债权向铜陵皖江银行金榔支行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上述合同协议生效后,铜陵东市电子公司向铜陵皖江银行金榔支行提交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铜房2013字006093号、铜他项(2013)第003242号〕,铜陵皖江银行金榔支行按约即时发放了贷款。现贷款已经到期,但铜陵东市电子公司未能按时归还本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形成违约责任。铜陵皖江银行金榔支行已多次向其发出催收通知,并要求连带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但未见铜陵东市电子公司、黄德明、高雅、黄筱红、朱晓龙有任何反应,故铜陵皖江银行金榔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铜陵东市电子公司、黄德明、高雅、黄筱红、朱晓龙辩称,1.借款本金是事实,利息请求法院核查;2、同意铜陵皖江银行金榔支行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担保;3、黄德明、高雅对本案抵押物变现受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2013年11月11日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上黄筱红签名并非黄筱红本人所签,朱晓龙未在2016年5月19日履行担保通知书上签字,故黄筱红、朱晓龙本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铜陵皖江银行金榔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铜陵东市电子公司因采购光膜需要,与铜陵皖江银行金榔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铜陵皖江银行金榔支行贷款700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为期12个月;贷款年利率9.9%;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4.85%。为了保证该借款合同的履行,铜陵东市电子公司提供了自有的位于铜陵市××××号厂房(铜房2011字第××号)及对应的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铜国用2010第22018号)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铜房2013字006093号、铜他项(2013)第003242号〕。同时,黄德明、高雅、黄筱红、朱晓龙向铜陵皖江银行金榔支行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为上述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铜陵皖江银行金榔支行按约出借了相应贷款。贷款到期后,铜陵东市电子公司未能及时还款;2014年11月6日、2016年4月22日,铜陵皖江银行金榔支行分两次向铜陵东市电子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铜陵东市电子公司归还贷款,铜陵东市电子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2016年4月23日,铜陵皖江银行金榔支行向黄德明、高雅发出履行担保通知书,载明:“黄德明、高雅:我行于2013年11月11日与铜陵东市电子公司签订了金额为7000000元,编号1923632013130036的借款合同,你二人承诺为铜陵东市电子公司履行该份合同向我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贷款于2014年11月5日到期,截止到2016年4月22日,结欠本金6999998.13元,利息380503.82元。为此你二人按承诺书的约定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为铜陵东市电子公司代偿上列贷款结欠本息,本次承诺为签字之日起两年内有效。特此通知。”黄德明在连带责任人一栏签字,签字栏上方注明有“上列通知本人已知悉,我二人将履行承诺的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5月29日,铜陵皖江银行金榔支行向黄筱红、朱晓龙发出履行担保通知书,载明内容与发给黄德明、高雅发出履行担保通知书一致,黄筱红在该履行担保通知书上签字。铜陵皖江银行金榔支行的债权至今未得到实现,以致成讼。另查明,铜陵皖江银行金榔支行认可2015年6月21日归还本金1.87元(自动扣划);故截止起诉日尚欠本金6999998.13元。铜陵皖江银行金榔支行认可借款期限内利息已支付、逾期后支付利息292283.68元。经核算,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6月20日逾期借款利息为649687.5元(年利率14.85%),扣除已支付292283.68元,尚欠357403.82元;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7年2月6日逾期借款利息为1692074.55元(年利率14.85%)。综上,截止2017年2月6日合计尚欠利息2049478.37元。本院认为,铜陵东市电子公司与铜陵皖江银行金榔支行签订《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铜陵皖江银行金榔支行依约向铜陵东市电子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铜陵东市电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铜陵皖江银行金榔支行有权要求铜陵东市电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故对于铜陵皖江银行金榔支行要求铜陵东市电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999998.13元及利息2049478.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铜陵东市电子公司以自有的位于铜陵市××××号厂房(铜房2011字第××号)及对应的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铜国用2010第22018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铜陵皖江银行金榔支行对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依法享有抵押权,并且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黄德明、高雅、黄筱红、朱晓龙分别向铜陵皖江银行金榔支行出具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对铜陵东市电子公司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诺书未约定担保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期间为六个月。铜陵皖江银行金榔支行在担保期限届满后,向黄德明、高雅、黄筱红、朱晓龙发出履行担保通知书,结合履行担保通知书内容及黄德明、黄筱红的签字行为,可以认定黄德明、黄筱红承诺继续为上述贷款承诺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保证为两年,铜陵皖江银行金榔支行在担保期间内起诉,黄德明、黄筱红对于本案借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铜陵皖江银行金榔支行要求黄德明、黄筱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债务人铜陵东市电子公司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黄德明、黄筱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高雅、朱晓龙未在履行担保通知书上签字,其保证期间已届满,保证责任应当免除。黄筱红辩称2013年11月11日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上黄筱红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其不承担保证责任;但黄筱红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签名并非本人签名,且结合2016年5月29日黄筱红在履行担保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可以认定黄筱红知晓且认可该担保行为,故对于黄筱红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高雅委托诉讼代理人虽当庭认可高雅应当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但其系一般授权,无权代当事人高雅承认对方诉讼请求,高雅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市东市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榔支行借款本金6999998.13元及利息2049478.37元;二、原告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榔支行有权对被告铜陵市东市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安徽省铜陵市翠湖四路西段5105号1号厂房(铜房2011字第××号)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铜国用2010第22018号)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三、被告黄德明、黄筱红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在安徽省铜陵市翠湖四路西段5105号1号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抵押权行使后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德明、黄筱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铜陵市东市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榔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09元,由被告铜陵市东市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黄德明、黄筱红承担。(上述受理费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榔支行已预交,铜陵市东市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黄德明、黄筱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斌审 判 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胡广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钟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来自: